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475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莊佳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3月間,經被上訴人遊說、仲介,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51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 林青樺 購買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改建之「松山新村國宅」配售權(下稱系爭房屋),並如數交付價金予林青樺,詎被上訴人於92年2月間告知上訴人,上開國宅買賣因發生糾紛無法履約,上訴人乃要求其退還款項,被上訴人遂於92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20萬元、70萬元及60萬元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嗣後反悔,認無代為返還價金之必要,乃於92年4月24日佯以返還借款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前開款項,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8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24號事件審理期間,訴外人己○○、丁○○同為遭詐騙購買「松山新村國宅」之被害人,對上開情事均知之甚詳,竟為圖影響法院之心證,使被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基於共同偽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月5日本院前開民事事件,對「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均供前具結後,丁○○虛偽證稱:我是在福金公司處理這件事情的時候,有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的事云云;己○○亦虛偽證稱:我們(即其與上訴人)在聊天的時候,有聽到她(即上訴人)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借錢的事,她告訴我電話是打給 廷慈 ,是向她借錢,後來上訴人有告訴我她借到錢云云,以圖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而訴外人丁○○係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己○○找其至本院作證,亦證被上訴人企圖以不法手段獲得勝訴判決,雖訴外人丁○○、己○○已遭偽證判刑確定,然被上訴人已於前開偽證判決確定前,因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924號判決獲得對上訴人150萬元債權,被上訴人明知其返還上訴人上開150萬元係為返還投資款,卻偽以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顯然明知權利欠缺而不法提起訴訟,造成上訴人損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詐欺手段取得150萬元執行名義之損害。㈡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使上訴人於判決後背負莫須有之150萬元債務,精神備感壓力,被上訴人甚至委請討債公司騷擾上訴人之生活,致上訴人身心遭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150萬元,其時適逢松山新城詐欺案爆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被害人,詎上訴人意圖轉嫁其投資損失予被上訴人,竟矢口否認該筆款項為借款,並捏造不實言詞謂被上訴人在松山新城事件中收受佣金應負起擔保責任而拒絕返還,兩造間返還借款暨不當得利案件,業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92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然上訴人心有不甘,陸續提起93年度再易字第59號、94年度再易字第144號再審之訴,迭經駁回。雖訴外人丁○○、己○○均遭偽證判刑確定,然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924號判決並非基於證人己○○、丁○○之證詞,且被上訴人基於憲法賦予之訴訟權,訴請法院維護其財產權並因而獲得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並無任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20萬元、70萬元及6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92年4月24日以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2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嗣上訴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2次再審,均經駁回。㈡又上開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訴外人丁○○證稱:我是在福金公司處理這件事情的時候,有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的事云云,己○○證稱:我們(即其與上訴人)在聊天的時候,有聽到她(即上訴人)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借錢的事,她告訴我電話是打給廷慈,是向她借錢,後來上訴人有告訴我她借到錢云云,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924號、93年度再易字第59號、94年度再易字第144號、94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判決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對上訴人並無借款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竟不法提起訴訟,佯稱兩造為借貸關係,並使他人作偽證以圖獲得勝訴判決,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924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購買系爭
房屋係直接與訴外人林青樺交涉,且直接向訴外人林青樺購買,被上訴人並未收取到上訴人之佣金,且上訴人購買松山新城權利金一事,縱令係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但投資本身原即包含有風險存在,而上訴人原先訂購1棟房屋(訂金655,000元),1個月後再追加1棟(訂金755,000元),且順便將第1次所訂之房屋換成大房,顯然該項投資係經過上訴人自己之評估,被上訴人不可能對於上訴人不斷增加資金之投資行為作無限之擔保責任,上開15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投資款,被上訴人雖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150萬元,但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50萬元,因該款項與投資款無關,上訴人受領上開15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義務等情,有該判決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
㈡上訴人於本院亦自認:「被上訴人無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之
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查:上訴人因投資松山新城而匯款151萬元予林青樺,為兩造所不爭,其雖受有151萬元之損失,然此項損失乃係因林青樺受利益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150萬元之利益乃係直接因被上訴人匯款所生,則其受利益自與被上訴人受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自屬有據。證人丁○○雖證稱:「我聽 劉文娟 說買房子的事他們要私下和解‧‧‧。有拿到錢的事情也是己○○跟我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係屬傳聞證據,證明力薄弱,亦與上訴人於本院自認:「被上訴人無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之義務」等語不符,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取得該15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
㈢訴外人丁○○、己○○雖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分別證稱:「我是在福金公司處理這件事情的時候,有聽到戊○○向丙○○借錢的事」、「我們(指其與戊○○)在聊天的時候,有聽到她(指戊○○)打電話向丙○○借錢的事,她告訴我電話是打給廷慈,是向她借錢,後來戊○○有告訴我她借到錢」,並經判決偽證罪確定,然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並未採信上開證人證詞而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事實上係以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已如前述。縱使訴外人丁○○、己○○上開證詞經刑事判決偽證罪確定,亦不影響本院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上訴人既應負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義務,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即難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有何不法情事;又,上訴人本應返還150萬元之不當得利,亦未因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而受有損害,故不成立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教唆丁○○、己○○偽證以詐欺手
段取得執行名義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教唆之直接證據。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分別為上訴人與丁○○及甲○○、己○○及乙○○之對話內容,均無被上訴人教唆丁○○、己○○偽證之情事,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教唆偽證罪嫌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5年偵字第220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31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220頁至第221頁)。借貸部分亦與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之結論無關,已如前述。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並不足取。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濫訴、委請討債公司騷擾上訴人之
生活,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依法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獲勝訴判決,並未濫訴,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委請討債公司騷擾上訴人之生活,及致上訴人名譽、隱私、健康受有損害等情,其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請求勘驗錄音帶及光碟,惟查上訴人對於偵查中地檢署已勘驗在案,並製有書面譯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認無重複勘驗必要。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乙○○證明:「被上訴人沒有借錢給上訴人」,其理由係:「1.因乙○○有叫被上訴人寫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依常理他會知道此事。2.在錄音譯文中他否認知悉兩造之間的事,且對丙○○要求他出庭作證,他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惟查:「被上訴人沒有借錢給上訴人」係消極事實,證人無從證明;且借貸乙事,並非本件重要爭點;證人乙○○亦以電子郵件表示對案情不了解(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01頁),本院認無再傳訊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楊絮雲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