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後於民國95年11月2日5時許及同年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分別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車頭1號及桃園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先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顆粒12包(淨重48.4510公克,取樣0.0904公克鑑定用罄,尚餘48.36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6.348公克,驗餘毛重6.346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 嗣因 被告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聲請人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49、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由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本件為警於95年11月2日查扣之顆粒12包(即95年度安保管字第1192號),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定送驗顆粒12包,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48.4510公克,取樣0.0904公克鑑定用罊,尚餘淨重48.3606公克及分裝袋,有該中心98年5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758號鑑定書在卷。而為警於95年11月20日所查獲之6包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以及2包殘渣袋(即95年度安保管字第1272號),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BBC03-ip201濫用藥物檢驗標準作業程序(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定其中6包結晶或結晶性粉末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6.346公克(取樣0.005公克鑑定用罊),而其餘2包殘渣袋則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署98年4月29日管檢字第0980004105號鑑定書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至明。
㈡、茲因被告甲○○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人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49、2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各該案件確認無誤,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毒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前開95年度安保管字第1272號查扣之毒品及殘渣袋,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鑑定時均無法將之析離秤重,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95年度安保管字第1192號查扣之12包甲基安非他命顆粒,則因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鑑定時已將該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該份鑑定書在卷,足認其與扣案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尚無從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因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亦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保管案號│內容及重量│├───┼────────────┼────────────────┤│1│95年度安保管字第1192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拾捌點叁陸零陸公克│├───┼────────────┼────────────────┤│2│95年度安保管字第1272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陸││││點叁肆陸公克(含包裝袋陸個)│├───┼────────────┼────────────────┤│3│95年度安保管字第1272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