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海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海商上字第5號上訴人倍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GrandDevelopmentOverseas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乙○○(Chang,BorHorng)
丙○○(Pan,KingHong)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被上訴人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即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英屬威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經該管政府核淮後將上訴人法人證明書予以立檔歸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認證之上訴人設立登記資料、公證書、代理人證明書、董事在職證明、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62頁)。雖上訴人係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而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又被上訴人之公司組織型態原為有限公司,民國95年1月17日變更其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45頁),嗣於96年5月22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亦有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是以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購買合計美金17萬9,998.91元之芯紙(下稱系爭貨物),嗣轉賣越南胡志明市之嘉富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嘉富公司),並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分兩批自高雄港運至越南胡志明港交付訴外人嘉富公司,運費已付清。詎料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被上訴人竟以萬有公司積欠運費為由,對系爭貨物主張留置權,拒不將載貨證券正本交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至少美金17萬9,998.91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所交付不可轉讓載貨證券副本,明確記載上訴人為託運人,且系爭貨物之運費業已付清,上訴人向萬有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貨款並已付清,故萬有公司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萬有公司積欠其運費為由,而向託運人即上訴人主張留置權。爰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7萬9,99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本件系爭貨物係萬有公司於94年4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至越南,萬有公司並透過訴外人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元報關行)傳真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託運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據以安排運送,是本件運送契約託運人為萬有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實無理由。至上訴人提出所謂載貨證券之託運人欄上雖記載為上訴人,惟此乃受萬有公司指示所填載,真正委託運送者仍為萬有公司,上訴人自不因被動受填載而成為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之託運人,況上訴人所謂載貨證券僅係影本,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署,該文件充其量僅係收受貨物之收據,不能與正式簽發之載貨證券等同視之,上訴人執此主張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自屬無據。上訴人雖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系爭貨物運抵越南後,因萬有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巨額運費未付,被上訴人行使運送人之留置權,未予放貨,乃法律賦予之權利,要無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上訴人對本件運送,並無任何權利可資請求,被上訴人對運送物如何處置,是否合法行使留置權,均與上訴人無涉。本件上訴人既已收受嘉富公司支付之貨款,則其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縱認上訴人未收受貨款,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亦有不實,其請求之金額,應非可採。且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並未約定以特種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依民法第202條規定,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上訴人請求美金17萬9,998.91元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上訴人聲明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7萬9,99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前向萬有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嗣轉賣越南胡志明市之嘉富公司。(二)、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為海上運送,被上訴人簽發原證3、4之文件影本。(三)、系爭貨物業經被上訴人處分完畢,並未由買受人嘉富公司提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載貨證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原證3、4之文件係不可轉讓載貨證券,其上記載本件運送契約託運人為上訴人,並非萬有公司,被上訴人以萬有公司積欠運費為由,對系爭貨物主張留置權,拒不將載貨證券正本交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至少美金17萬9,998.91元之損害,上訴人得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美金17萬9,998.91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
(一)、系爭貨物運送契約託運人為何?上訴人得否依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二)、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三)、若得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額為何?得否以美金請求賠償?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貨物運送契約託運人為何,上訴人得否依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1、按託運人(Shipper),係指由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由他人代理其與運送人締結運送契約之人,或任何由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由他人代理其將貨物實際交付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之人。換言之,託運人即負責與運送人接洽、訂約、安排託運貨物之運輸工具,及實際將貨物交付裝載之人。依我國法令,託運人有填報託運單(民法第624條)、交付運送人必要文件並為必要之說明(民法第626條)、正確報告貨物種類、性質、數量、情狀(民法第631條、海商法第55條)、貴重貨物報明價值(民法第639條)、交付運費(民法第625條、海商法第47條、第48條)等義務。
2、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託運人,而得以託運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所謂載貨證券影本2紙(見原審卷第11、12頁)及託運單(ShippingOrder)2紙(見原審卷第34、35頁)載明其為「Shipper」為據。惟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與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本即未必同一,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究係何人,仍應綜合全部相關事證而為觀察,而非僅以載貨證券上之記載為斷。查原審經由本院委請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向上訴人所提出之載貨證券影本所載受貨人嘉富公司函查,嘉富公司確於西元2005年8月23日對被上訴人發函促請交貨及補償,是依該2005年8月23日之函件內容,可知本件系爭貨物係由萬有公司向被上訴人洽訂裝船手續,再由被上訴人發出該原證3、4之文件影本並加蓋「SURRENDER(電放提貨)」字樣之海上貨運單等情,有嘉富公司致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之函件及嘉富公司於西元2005年8月23日致被上訴人之信函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至125頁、第50頁)。而上開嘉富公司於西元2005年8月23日致被上訴人之信函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託運單(ShippingOrder)所載:「Shipper(託運人)為BAN
YUPAPERMILLCO.,LTD(即萬有公司),B/LSHIPPER(即上訴人所謂載貨證券影本上之託運人):
GRAND-DEVELOPMENTOVERSEASCORPORATION(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頁)相符,且上訴人所謂載貨證券影本所載內容,係由被上訴人之船務代理公司轉送萬有公司核對確認,亦有該提單核對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47頁),堪認萬有公司係實際向被上訴人訂約、安排託運貨物運輸工具及實際將系爭貨物交付裝載之人,且係萬有公司告知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所謂載貨證券影本託運人欄填載為上訴人。故而上訴人執此所謂載貨證券影本主張伊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誠非允洽。
3、又上訴人雖稱其係透過萬有公司給付運費,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運送契約等語,並提出匯款委託書影本一紙為證。惟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觀諸前開被上訴人所提出託運單(ShippingOrder)託運人欄,除記載萬有公司名稱外,下方尚記載萬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右方亦記載萬有公司委託之太元報關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貨物貨櫃出站交接驗收單影本記載:「貨主Shipper:萬有Z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6頁)。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其上記載匯款人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有該匯款委託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6頁)。雖上訴人主張該運費係伊經由萬有公司所支付,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佐證該運費係上訴人經由萬有公司所支付。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係認定與其簽訂系爭貨物運送契約者為萬有公司,而非上訴人,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運送事宜及契約簽訂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萬有公司始為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從而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二)、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1、上訴人雖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權之人有故意或過失,且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請求人之權利並須受侵害而有損害,是上訴人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2、查本件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而未經受貨人嘉富公司所提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尚未移轉,仍屬託運人所有。而本件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即貨主係萬有公司,並非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顯然無法本於託運人之地位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另有何權利受到侵害、或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7萬9,99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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