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41號, 中華民國 9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認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密切交往期間財務尚未陷入困境,嗣因經濟情況惡化不能返還借款,惟被告於借款伊始,與告訴人係膩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經濟情況知之甚篤,被告亦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之情形,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此外,既查無足可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應認本案僅為單純之民事糾紛,不能僅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推定其犯詐欺罪。
三、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4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1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且已處於負債狀態,竟自民國89年9月間起至91年止,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1樓住處,向乙○○○佯以其年收入新台幣(下同)70萬元,若借貸將加倍返還,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借予甲○○共達832,593元。後因無力返還,而於91年10月23日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30張,及50萬9,593元本票1張予乙○○○供擔保,詎乙○○○於本票屆期催討時,甲○○竟避不見面。嗣於92年9月23日時,2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相遇,甲○○再度向乙○○○表示其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因貸款未繳,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拖吊,若不協助付款繳回,將無法工作償還之前借款。乙○○○為能取回借款,不疑有他,因而再度借予甲○○3萬元,詎甲○○事後分毫未還,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46年台上字第26
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卷附本票影本6張、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6717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及被告所書借款明細1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86年9月起至90年2月間有多次向告訴人乙○○○借款,另於93年9月23日向告訴人乙○○○借款30,000元,合計共向告訴人乙○○○借款832,59
3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是要詐騙告訴人乙○○○,若伊存心詐騙,伊不需要將借款都加以記錄等語。經查:
㈠依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乙○○○於95年
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疏未命其具結,是其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95年8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95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另本院審理時亦傳喚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5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你借陳〈指被告甲○○〉錢的時候知道陳〈指被告甲○○〉的經濟狀況?)當時借他錢的時候,陳〈指被告甲○○〉的經濟狀況還不錯。」、「(那為何92年時陳〈指被告甲○○〉的經濟狀況已經不佳,還要借他?)因為我心軟,我那一天在中壢市○○○○路○○號剛遇到陳〈指被告甲○○〉的車子停在那裡,我跟陳〈指被告甲○○〉要錢,陳〈指被告甲○○〉說我去鬧他,後來陳〈指被告甲○○〉的車子被吊走,跟我說如果沒有贖回來,他就無法再賺錢還我,我才借陳〈指被告甲○○〉3萬元。」、「86年時所借貸的錢,陳〈指被告甲○○〉有無跟你說其借貸原因?)我沒有問陳〈指被告甲○○〉。」、「(陳〈指被告甲○○〉當時借貸時如何騙你?)陳〈指被告甲○○〉說還我錢的時候會加倍還我錢,我是因為相信陳〈指被告甲○○〉會加倍還我錢我才借他錢。」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744號偵查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86年至90年間,是以何理由跟你借款?)他說他有困難,看我可不可以幫他。」、「(你為何要借款給被告?)就是單純想幫忙他,沒有什麼。」、「(你明知被告經濟有困難,為何還願意借款給被告?)他說他會加倍還給我。當時股票有上漲,被告說會比股票上漲的利潤還要高歸還給我。」、「(你提出卷內本票,上面都沒有記載到期日,你有沒有與被告約定還款日期?)我對那些都不懂。被告說他第2年後會每個月還給我。」、「(93年9月23日那次,被告是用什麼理由跟你借款?)他說他在中壢龍岡圓環營德路22號那邊開白牌計程車,因為我們之前有一段感情,後來他跟別的女人在一起拋棄我。後來有一天是朋友載我時,我看到他的車子,我就要朋友停一下我去車子那邊看一下,結果被告果然在車子裡。本來我們先吵架,後來我被他說服,後來又再復合聯絡。有天他三更半夜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車子被吊走他要贖回需要7萬元,我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於是我就湊了3萬元給他,因為那個時候他還沒有完全避不見面,而且那時候我們也還有感情。」、「(93年9月23日借款當時,有無與被告約定何時還款?)沒有,他說他的信用卡債務還完會還給我。當時原本我不想借款給他,但是他說他的白牌計程車沒有贖回,不能開車、不能賺錢。所以我就湊3萬元借他。」等語(見本院96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證述情節:1.告訴人乙○○○於86年至90年間借款與被告甲○○,被告甲○○僅向告訴人乙○○○表示「有困難」,告訴人乙○○○並未問明借款原因即應允借款,未見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縱如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述,被告甲○○借款時有允諾「加倍歸還」,姑不論被告甲○○並未承諾如何「加倍歸還」,而告訴人乙○○○是否確係因被告甲○○上開表示方應允借款,則債務人於借款之時承諾加計利息歸還,本即相當平常,亦難認承諾加計利息歸還借款為詐術方法。2.告訴人乙○○○於93年9月23日借款3萬元與被告甲○○,係為回贖被告甲○○當時生財所用白牌計程車,則該車既係被告甲○○生財所用,則被告甲○○向告訴人乙○○○稱:該車沒有贖回,不能開車賺錢等語,本即實情,被告甲○○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情,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又稱:「93年間他要跟我借7萬元贖車時,我問他你每個月不是有收入5、6萬元,為什麼連7萬元都沒有辦法繳。
他有跟我說他有欠卡債。」等語(見本院96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7頁),則告訴人乙○○○顯已知悉被告甲○○另有積欠債務之情,告訴人乙○○○猶應允借款3萬元與被告甲○○回贖車輛所用,更難認告訴人乙○○○有何因被告甲○○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情形。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你與被告交情如何?)以前是不錯。被告是作臺灣人壽保險的而認識的,後來我們是男女朋友。」、「口頭上被告也稱我他的太太,所以他的困難我就幫他,因為當時我的工作也正常,有收入,又很省所以有存些錢。那時候覺得既然是老公的困難,老婆就要幫忙他。而且我也真的喜歡他,所以就幫忙他。」、「(你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時,有無同住?)有住在一起,住在平鎮市○○路○○號11樓。」、「(你住在被告那邊,生活費是誰出的?)是被告出的。那時候我還在上班,被告有時候會去載我下班。」等語(見本院96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3、5、6、9頁),則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即男女朋友,甚且共同居住,而男女交往能否長久,端賴雙方之相處態度、生活習慣、個性及價值觀而定,基於感情之維繫與動機,於男女交往過程中,經濟能力強者扶助經濟弱者,本係極為正常之事,而刑法第339條所規範之詐術,乃指客觀上足以令人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本件被告甲○○向告訴人乙○○○借款,告訴人乙○○○基於感情作用即應允並交付款項,無論係對被告所為之生活經濟上接濟,或資助其回贖生財所用車輛,要難於分手後即認係惡意詐欺,況男女朋友交往之際,一方因愛戀情深或其他種種因素而替對方支付生活所需雜費或其他開銷,至為常見,而告訴人乙○○○亦陳稱與被告甲○○同住期間,生活費係由被告甲○○支付,顯見當時2人基於男女情誼,錢財之使用並未區分彼此,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進而同居,縱被告甲○○借得款項後未清償,惟告訴人乙○○○交付金錢之初,係基於前述感情之作用,至嗣後告訴人乙○○○感覺被騙,則是因為被告甲○○後來與之分手,亦不得就此反推被告甲○○借款之時即為詐欺。
㈢雖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稱:若
知道被告甲○○實際經濟狀況或收入就不會借款給被告甲○○云云,惟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原既係男女朋友,甚且同居,其交往極為密切,則被告甲○○當時經濟情形如何,告訴人乙○○○衡情本當知一二,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甲○○向告訴人乙○○○借款時,是否向告訴人乙○○○分別表示年收入6、70萬元或每個月收入5、6萬元,除告訴人乙○○○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況本件告訴人乙○○○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甲○○,本即難認係基於誤信被告甲○○資力而應允借款,縱被告甲○○嗣後均未清償,惟告訴人乙○○○既係因感情男女而借款,即無從認定本件告訴人乙○○○係因被告甲○○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㈣至卷附本票影本6張、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6717號民事
裁定影本1份及被告所書借款明細1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有積欠告訴人乙○○○債務之情,自難據以證明被告甲○○係施用何等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致交付款項。
㈤綜上,本件並無任何積極確實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
人所指施詐取財之犯行,而告訴人乙○○○係因與被告甲○○間交往之感情因素始借與錢財。又告訴人乙○○○係於與被告甲○○分手後,始提出本件詐欺告訴,亦顯見本件無非男女間感情與債務糾纏所生紛爭,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分手猶藉詞拖延欠款遲不清償,要與刑法之詐欺無涉,縱被告甲○○負恩薄倖,容於德行上有虧,惟仍不得以本罪相繩。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迭要求被告甲○○清償債務,本應循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求解決,究與刑事無涉。
四、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復難認告訴人乙○○○係陷於錯誤始為財物之交付,本即不得以被告甲○○未清償借款之債務不履行狀態,即逕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蕙芳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