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0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依證人乙○○之證言及現場照片觀之,雖可認定被告並非徒手犯本件竊盜罪,惟既未扣得任何器具,無從特定被告犯本罪所使用之器具為何,且能插入鎖孔強行扭轉開啟抽屜之工具甚多,如自備之鑰匙即屬之,不能一概認定必屬客觀上對於人身安全有所威脅之兇器,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僅足以認定被告以非屬兇器之不詳器具開啟抽屜而成立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於民國97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乙○○所管領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竊上開款項未返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