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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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確定, 嗣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6月12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路49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97年2月28日晚上帶回偵訊,於翌日凌晨0時28分許訊問完畢,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出具之尿液篩檢報告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6月12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