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何溢豐 即乙○○丙○○相對人即原告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理由欄第四頁第九、十行關於「原告與被告甲○○之父 何震銘 、被告何溢豐即乙○○與被告丙○○之父 何震鈴 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成立合夥」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與被告甲○○之父何震銘、被告乙○○、被告丙○○之父何震鈴於六十五年四月九日成立合夥」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行爭點整理時,係就「原告與被告甲○○之父何震銘、被告乙○○及被告丙○○之父何震鈴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九日成立合夥」等情不爭執,此有是日筆錄可參,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