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米子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米子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犯後未能與告訴人 黃伊鋒 達成民事和解,且均未敘明偽造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進入保管箱庫房內係提領何物,告訴人無從據以主張被告應彌補其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範圍。衡酌被告犯行之次數、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數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偽造私文書罪,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判決過重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被害人 張元妹 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至被告所犯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時間上間隔,客觀上顯然可分,不具有時間上密接性,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認為接續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均無理由,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田雅心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4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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