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博智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潘思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涂世昕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7號、第2960號、第10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博智犯轉讓禁藥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博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均駁回。
涂世昕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許博智、涂世昕(2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許博智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前某日,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ank」之賣家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並由涂世昕提供其租屋處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許博智,再由許博智將上開租屋處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暱稱「Tank」之賣家,作為該賣家自境外以國際包裹郵寄上開大麻郵件包裹之收件地址及聯繫門號,待上開大麻郵件包裹運抵來臺後,再由涂世昕負責領取該大麻郵件包裹。嗣暱稱「Tank」之賣家即依上開租屋處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11月6日將大麻花與餅乾、堅果零食、巧克力等物一同放入包裹內(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並以類別項目「Gift」,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自美國私運至臺灣。俟上開大麻郵件包裹於109年11月26日11時30分許運抵來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派駐臺中○○郵局關員查覺有異,拆包查驗上開郵件包裹,發現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毛重:62公克),隨即函移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110年1月5日14時30分許,由涂世昕依許博智之指示自上開租屋處走出簽領上開大麻郵件包裹後,旋即遭在場埋伏之調查官以準現行犯之規定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廠牌11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廠牌6S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且經警詢問後,涂世昕隨即供出上情,再由警方於110年1月14日8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許博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IPHONE廠牌X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電腦主機1臺、電子秤2臺、捲菸紙3包、存放罐(含保濕包)3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許博智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1月5日前3、4個月之某日,在涂世昕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0之租屋處內,無償轉讓提供禁藥大麻予涂世昕施用。
嗣於110年1月13日13時40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經調查官採集涂世昕之毛髮檢體送驗,結果含有四氫大麻酚-9-甲酸之大麻代謝物成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大麻1包(毛重:62公克)及IPHONE廠牌11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證。又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37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0偵2317卷第73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1月5日14時30分起至14時35分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WuChiaChun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含扣押物照片3張)、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11月27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16975號函暨檢附美國郵寄之國際普通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落地編號:70267,收件人:
吳佳純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09年11月26日大麻花緝案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涂世昕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暨檢附被告涂世昕IPHONE廠牌11型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中猴」、「麻煩大了」之通訊內容截圖照片及通訊軟體Telegram之通訊內容截圖照片(見110偵2317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31頁至第166頁)、被告涂世昕之毛髮採證同意書(110偵2317卷第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被告許博智之採證同意書、證物(毛髮)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濫用藥物毛髮鑑定案件檢體送驗表、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0311949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10偵2960卷第13頁、第27頁、第203頁、第211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95頁)、被告許博智之行動電話內之比特幣(BTC-Wallet)帳戶截圖、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1月14日8時20分起至9時30分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2960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博智、涂世昕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許博智選任辯護人固辯稱:許博智向暱稱「Tank」之賣
家購買大麻係對向犯,不具有平行一致之犯意聯絡,所為不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運輸毒品罪之「運輸」,係指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轉運輸送至異地而言。是除行為人之傳送持有行為,性質上已為其他高度犯行包含評價在內者外,不論其運輸毒品之動機與方法如何、目的係為自己或他人,均不能對其本於轉運輸送意思所為獨立運輸行為,置而不論,以免評價不足。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於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之旨亦明。而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至臺灣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博智係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Tank」之賣家購買2萬1000元之大麻,並將其自被告涂世昕處所取得之租屋處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該賣家作為郵寄大麻郵件包裹之收件地址及收件人聯絡電話,嗣再由該賣家依該租屋處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直接自國外郵寄大麻郵件包裹來臺,而由被告許博智指示被告涂世昕負責前往收取該大麻郵件包裹,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許博智、涂世昕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已與暱稱「Tank」之賣家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的之犯意聯絡,且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是被告許博智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此部分行為未具有平行一致的犯意聯絡,不構成運輸毒品罪云云,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之犯行,暨被告許博智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博智將其自被告涂世昕處所取得之租屋處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暱稱「Tank」之賣家後,該賣家即於109年11月6日,依被告許博智所提供之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將本案大麻郵件包裹自美國寄出,俟於109年11月26日寄送來臺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派駐臺中OO郵局關員查覺有異,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辦,嗣被告涂世昕於110年1月5日14時30分許領取本案大麻郵件包裹時,即遭查獲,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WuChiaChun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含扣押物照片3張)、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11月27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16975號函暨檢附美國郵寄之國際普通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落地編號:70267,收件人:吳佳純)、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09年11月26日大麻花緝案照片在卷足憑(見110偵2317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71頁),依上開說明,自109年11月6日本案大麻郵件包裹起運時,至110年1月5日被告涂世昕領取本案大麻郵件包裹遭查獲止,均屬於被告許博智、涂世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繼續中,且於109年11月6日起運時,其2人之犯行即已既遂,不因本案大麻郵件包裹運抵來臺時即遭查獲而有影響。是被告涂世昕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本件可能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情形,容有誤解。
㈡又大麻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
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運送、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運送、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運送禁藥罪、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單一行為而發生單一犯罪結果,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而該當於二個以上刑罰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致同時有二個以上之刑罰法規可資適用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運送、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較運送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而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許博智、涂世昕共同運輸大麻之犯行部分,應擇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而就被告許博智轉讓大麻予被告涂世昕之犯行部分,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核被告許博智、涂世昕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許博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許博智、涂世昕與暱稱「Tank」之賣家就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與暱稱「Tank」之賣家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寄送本案大麻郵件包裹,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許博智所涉無償轉讓大麻予被告 許世昕 之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此部分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被告許博智所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就於偵查及審理中為自白減輕其刑為規定,此處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8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涂世昕就其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已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10偵2317卷第93頁、第181頁、原審卷第102頁、第280頁、本院卷第170、171、220、2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許博智就其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雖於偵查、原審時辯稱不知賣家係從國外所寄送,惟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供承其向暱稱「Tank」之賣家所購買之大麻,係以郵寄包裹之方式,寄送至其提供予該賣家之被告涂世昕租屋處地址(見110偵2960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原審卷第280頁)。足徵被告許博智就共同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轉運輸送至異地之犯罪事實已為肯定供述之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完全認罪(見本院卷第170、171、220、221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許博智就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
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運輸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運輸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17條第3項:「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敘載: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博智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購買本案大麻是要自己施用的,因為上次買的已經抽完,後面又去跟賣家買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第269頁),且被告許博智、涂世昕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毛髮送驗,檢驗結果均含有四氫大麻酚-9-甲酸之大麻代謝物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031194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0偵2960卷第255頁至第256頁)。足認被告許博智上開所述其購買本案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乙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又被告許博智、涂世昕係透過郵件包裹寄送之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毒品數量尚非龐大,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有別,情節尚屬輕微。是就被告許博智、涂世昕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涂世昕於110年1月5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其領取本案大麻郵件包裹後,即於警詢時坦承知悉該郵件包裹內藏有大麻,並主動供出該郵件包裹係被告許博智要求其前往領取,並提供被告許博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所騎乘機車車牌等資料及指認被告許博智,供警進一步將共同正犯即被告許博智查緝到案,有被告涂世昕於110年1月5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0偵2317卷第11頁至第17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涂世昕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依被告涂世昕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
㈧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按即: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 衡平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博智對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之行為,已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許博智就此部分犯行,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至被告許博智、涂世昕之辯護人雖主張其2人均應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博智、涂世昕均明知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違法且為重罪,詎仍由被告許博智將自被告涂世昕處所取得之租屋處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暱稱「Tank」之賣家,共同以郵件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其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國外運輸寄送來臺,並由被告涂世昕負責前往領取,而本案郵件包裹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62公克,數量雖非龐大,然亦非少量。又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分別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核其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2級毒品犯行):
㈠、原審認被告2人本案此部分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博智、涂世昕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均明知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竟仍共同以郵件包裹寄送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國外寄送來臺,並由被告涂世昕負責前往收取,助長促進毒品之流通,並危害身體健康,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非輕,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許博智、涂世昕行為時分別年僅19歲、20歲之青年,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年紀尚輕,復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6頁),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博智有期徒刑3年、被告涂世昕有期徒刑1年10月,且敘明本案沒收與不諭知沒收部分(詳後述)。原審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年輕識淺、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均努力向學等情,請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針對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科刑依據,業如前述,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依法減刑,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係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故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許博智定應執行刑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
㈢、查被告涂世昕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輕識淺,又係初犯,且僅受託代領內裝大麻之國際包裹,復無證據證明因此獲有利益,其惡性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
刑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涂世昕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涂世昕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許博智轉讓禁藥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許博智所為犯罪事實欄二轉讓禁藥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未及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裁定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就此部分犯行,依法減輕其刑,經核為有理由,自應就被告許博智此部分犯行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就被告許博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已失所附麗,亦應併為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博智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目前就讀於大學2年級之智識程度,有在學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337頁),及其轉讓禁藥之數量僅有1次、對象僅1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6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372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10偵2317卷第7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廠牌X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許博智所有,且供被告許博智與賣家及被告涂世昕為本案聯繫使用,業經被告許博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7頁),而扣案之IPHONE廠牌11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涂世昕所有,且供被告涂世昕與被告許博智為本案聯絡使用,亦經被告涂世昕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6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均係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個人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IPHONE廠牌6S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電腦主機1臺、電子秤2臺、捲菸紙3包、存放罐(含保濕包)3個,均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許博智、涂世昕所涉本案犯行,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證其2人有獲取任何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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