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楊基隆複代理人 韋賜餘
袁立佳 被告 林僡涓
林潓婷 林秀伊 原名 林慧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千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五六計算,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一六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秀伊前就讀基隆市私立聖心高級中學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職業學校,邀同訴外人 林明 (民國95年11月2日死亡)為其連帶保證人於89年8月25日、90年
2月16日、91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共4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17,001元,約定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林秀伊自96年8月27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07,800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 林僡娟 、林潓婷為連帶保證人 林明之 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本院100年2月8日基院義天字第01194號函、林明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實在。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0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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