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729號聲請人 孫豐 非訟代理人 孫吾遺 相對人 林天賜 (已歿)
林坤成 即林天賜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坤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坤成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天賜與林坤成於民國(下同)72年7月21日、74年8月1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150,000元②5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①73年1月21日②
75年2月15日,並以相對人林天賜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①150,000元②50,000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均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均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相對人林天賜已於89年1月25日死亡,相對人林坤成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並於89年7月25日完成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件、借據證明書影本1件、借款條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關係人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經查,相對人林天賜已於89年1月25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仍將之列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難謂適法,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729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461│建│101.00│2分之1│├──┼───┼────┼───┼──┼─┼────┼────┤│002│台南市○○○區○○○段│462│建│81.00│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