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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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華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華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華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趁店長 黃立筑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692元),未予結帳即離去而得逞。案經黃立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華珊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立筑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意識,實不可取,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就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萬歲牌腰果壹包│├───┼───────────┤│2│萬歲牌杏仁果壹包│├───┼───────────┤│3│OREO巧克力壹包│├───┼───────────┤│4│大滿足蜜柑果凍壹包│├───┼───────────┤│5│海鮮丸微波食品壹包│├───┼───────────┤│6│三角飯糰壹個│├───┼───────────┤│7│格力高杏仁巧克力棒壹支│├───┼───────────┤│8│豆干壹包│├───┼───────────┤│9│格力高草莓巧克力棒壹支│├───┼───────────┤│10│麗茲起士餅乾壹包│├───┼───────────┤│11│冷凍食品壹包│├───┼───────────┤│12│萬歲牌杏仁小魚壹包│├───┼───────────┤│13│統一布丁陸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