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佳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康佳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款,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又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該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應成立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多次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與不甚熟識之他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要借款云云,然則,被告如需借款本應透過正規銀行行員或業務專員接洽,且被告前亦有提供帳戶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致使自身觸罹刑典,而遭判決確定之紀錄,由此,被告至少就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會被拿去做予不正當用途之一風險有認識,對於將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有被拿去進行詐騙犯罪之可能主觀上有間接故意,被告所辯堪不足採;另被告至始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年30歲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暨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之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53號被告康佳浩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11樓居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佳浩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 段星曜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信鑫借貸- 張小宇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該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對應實體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會員(編號0000000000),繼於108年5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佯為臺南築樂窩飯店客服及玉山銀行行員,致電 郭煌仁 訛稱作業疏失誤設房型,將每月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使郭煌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及晚間8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復由一卡通公司匯入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嗣郭煌仁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煌仁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康佳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煌仁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郭煌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證人郭煌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㈢證人段星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向證人段星曜借用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㈣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佐證被告向證人段星曜借用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㈤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5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24428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⑵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9日(108)一卡通P3字第726號函暨附件匯款資料佐證台新銀行為證人段星曜所申設及證人郭煌仁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判決書各1份佐證被告曾因交付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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