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彥如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彥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施彥如與 陳志軒 (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施彥如仍對陳志軒有所不滿,其明知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陳志軒之性慣行、裸露胸部之電磁紀錄,屬於A女性生活之特種個人資料,未經A女之同意外,不得利用,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3時55分許、同日8時30分許、同年2月6日17時48分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居所,以其所有iPhone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登入其社群軟體INSTAGRAM「lingˍ2112」帳號(下稱IG帳號),以該社群軟體之私訊功能,將A女與陳志軒之性慣行、裸露胸部之電磁紀錄,接續傳送予A女之友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觀覽,復傳送「麻煩她不要這麼不要臉」、「好噁喔」等文字訊息,使A1因而知悉有關A女性生活之特種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A女之隱私及名譽利益。
二、施彥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10年2月16日10時59分許起至同年3月8日某時間止(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16日19時37分許起至同年3月8日止間,逕予更正),在其前開居所,以前開手機登入其IG帳號,以INSTAGRAM私訊功能,向A女恫稱:「你自己的照片你自己講一個價吧」、「我請你自己開了,就是看妳誠意」等加害名譽之言語恫嚇A女,致令A女因此心生畏懼,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換回其與陳志軒之性慣行、裸露胸部之電磁紀錄,施彥如隨即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A女匯款,惟因施彥如提供之上開帳號係VISA信用卡之卡號,致A女未能匯款成功;施彥如復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前開其與A女INSTAGRAM聊天頁面上,再提供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A女匯款,並向A女恫嚇:「看你的誠意囉,晚一天我就找一個你的朋友散布」等語,威脅若不給付其金錢換回該電磁紀錄,會將A女前開特種個人資料公開等加害A女隱私之語,致A女心生畏懼而匯款,然因施彥如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帳號有誤,致A女未能匯款成功而未遂。嗣經A女報警,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10年3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施彥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前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彥如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其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7至70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與證人A1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詳見不公開偵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0969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查,及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
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第6條第1項各款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8款、第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告訴人前開性慣行、裸露胸部
等電磁紀錄,告訴人均有露臉,足使A1直接識別係告訴人之性生活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規範保護性生活之特種個人資料,而被告將上開特種個人資料傳送予A1,復傳送前開文字訊息之方式,堪認具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規定准許利用他人特種個人資料之情形,並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利益,至為明確。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以前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交付金錢,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然因被告先後提供之帳號有誤而未遂,被告自應負恐嚇取財未遂之責。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非法處理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數次將告訴人之特種個人資料傳送
給A1,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複數言詞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舉,各係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或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上開說明,各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就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為抒發對前男友陳志軒不滿之情緒,不思感
情問題解決之正當管道,而傳送告訴人之特種個人資料予其友人A1,並言詞恫嚇告訴人欲取得財物,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因而依指示匯款,嚴重侵犯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已履行賠償金額完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67頁)附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同住、待業中,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罪時間密接,又衡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迄今已全部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以檢察官、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示警惕。
四、沒收之說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用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插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為上開二犯行,且前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