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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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6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款,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又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該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應成立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3人財物及多次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與不甚熟識之他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雖與告訴人 廖鈺珮 達成和解,然則未確實履行完畢分期付款約定,且亦未與告訴人 范芯華 、告訴人 王美鈺 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年齡尚輕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暨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之告訴人3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6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被告廖家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向 孫子皓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
88、2066、3406號提起公訴)告知詐騙集團願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收購帳戶之消息,孫子皓因而於108年9月下旬某日,依廖家新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茄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廖家新介紹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范芯華佯稱係其姪女「 范玉婷 」,因缺錢需先借款云云,范芯華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號新工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㈡於108年10月5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向王美鈺胞妹 王美秀 佯稱係其友人「 鍾春蘭 」,急需先借款等語,王美秀告知王美鈺,渠等因此陷於錯誤,由王美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㈢於108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廖鈺珮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等語,廖鈺珮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溪郵局無摺存款15萬元至上開茄苳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范芯華、王美鈺、廖鈺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子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范芯華、王美鈺、廖鈺珮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且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茄苳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大溪郵局無摺存款人收執聯、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88、2066、340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23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介紹買賣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對告訴人范芯華、王美鈺、廖鈺珮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施家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