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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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秀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秀鳳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武昌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南陽村武昌巷路燈電桿編號211369號前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往右偏行,適有 李昆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故停在該處路面邊線外休息,廖秀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自後碰撞李昆生之車輛,致李昆生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貳、程序部分被告廖秀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相卷第6至8頁、第82至87頁、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謀山 (相卷第8至11頁、第77至7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12至14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相卷第18頁)、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4張(相卷第19至6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7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7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88至102頁反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相卷第66至67頁、第70至7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1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764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查,且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光碟置於相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等資料可以佐證。又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相驗卷第67頁)在卷為憑,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卷第13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堪以認定。
㈡、本案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就肇事責任認定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行,由後追撞靜停於路旁之被害人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1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764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查,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被害人受撞後,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並於110年7月10日18時20分許,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相卷第17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是其駕駛行為確有疏失,又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前未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以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52頁),且有雲林縣○○鄉○○○○○○000○○○○○○000號)調解筆錄1件(本院卷第35頁)、本院110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稽。另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胞姊;現從事護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7,000元等節(本院卷第59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案車禍事故,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家屬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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