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黃 昱撰 被告 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自首次動支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每期應還款金額加計未繳管理費。惟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7年4月2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412,116元未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4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4月28日發卡起至107年3月1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209,867元未給付(其中62,452元為消費本金、147,415元為利息),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62,452元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又被告於94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撥額度為300,
000元,約定貸款期限5年,利息自撥款日前三個月為零利率,第四個月起改依年息11.9%計算,被告並應每月2日繳款,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核撥借款後至107年3月18日止,尚欠661,255元(其中本金324,776元、利息336,479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324,776元自10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另於9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
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111,968元,及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信用
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怡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計14,9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