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金忠 (原名 齊金忠
宋征輝 宋富輝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宋征輝部分撤銷。
宋征輝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江金忠、宋富輝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金忠(原名齊金忠,下同)、宋征輝、宋富輝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晚上,在宋征輝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與 蔡淑美 飲酒、聊天,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蔡淑美欲先行騎乘機車離去,宋富輝擔心蔡淑美酒後騎車恐有危險,遂取走蔡淑美機車鑰匙,並因此與蔡淑美發生爭執,蔡淑美乃以電話與 王中川 聯絡並告知其機車鑰匙遭宋富輝取走而無法返家,王中川旋於同日晚上9時許,前往宋征輝上址住處欲與江金忠等人理論並要求返還蔡淑美機車鑰匙,惟因見江金忠等人酒醉之情形,乃隨手撿拾空酒瓶防身。詎江金忠、宋征輝、宋富輝見王中川手持空酒瓶,隨即衝上前搶下空酒瓶後,仍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王中川頭、臉、腰部,致王中川受有頭部撕裂傷5公分縫合5針、牙齒多顆斷裂、上下唇全層撕裂傷、齒槽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肋緣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中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金忠、宋征輝、宋富輝自白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金忠等三人或辯護人並未主張其等於警詢或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揆之前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卷附診斷書之證據能力: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卷附告訴人王中川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係記載告訴人於10
2年10月24日因所載傷勢急診治療、住院、手術之過程及診斷結果,其時間適為本案發生之日,且自其形式記載並無任何疏漏之處,又被告江金忠等三人或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調查證據使用而不予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有遭變造、偽造或其他有失準確情事,且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又本案卷附告訴人王中川所受傷勢照片,是就告訴人身上傷勢以靜態拍攝照片之方式所做成證據,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均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金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簡上卷第37頁)、及被告宋征輝、宋富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見核退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偵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第37頁)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中川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伊接獲蔡淑美電話告知機車鑰匙遭宋富輝取走,伊乃前往案發現場欲尋找宋富輝等人理論,因見宋富輝等三人酒醉,故伊乃撿拾空酒瓶防身,而後宋富輝等三人即上前欲搶下空酒瓶,而空酒瓶掉落後,宋富輝等三人仍不斷毆打伊等語(分別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7頁正反面)、證人蔡淑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伊與宋富輝等三人喝酒聊天後欲離去之際,宋富輝取走伊機車鑰匙,伊遂打電話要王中川幫伊解決,之後王中川騎車到場後,便找宋富輝等三人理論,宋富輝等三人便一起毆打王中川等語(分別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可佐 。此外,復有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見警卷第9至10頁),堪認被告 王金忠 等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本案乃告訴人為前往解決證人蔡淑美機車鑰匙遭取走之事所發生,且被告江金忠等三人於見告訴人手持空酒瓶後,均衝上前欲搶下告訴人手中之空酒瓶,並於告訴人手中空酒瓶掉落後,仍持續徒手毆打告訴人,則雖被告江金忠等三人並非於事前有所謀議,然仍係於本案發生當下,彼此間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揆諸前揭意旨,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金忠等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金忠、宋征輝、宋富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江金忠、宋征輝、宋富輝所為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而被告宋富輝雖以其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內容早已履行完畢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另被告江金忠以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因工作不順無法遵期給付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查:
㈠本案被告江金忠等三人,前於偵查中分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為被告江金忠等三人各自應給付告訴人8萬元,給付方法則均自103年6月15日至103年9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33頁)。而被告宋征輝均有依照上開調解內容於103年9月15日前全數給付完畢,另被告宋富輝雖未依調解內容依限給付完畢,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全數履行完畢,至被告江金忠前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然於本院審理前已全數給付完畢,業經被告江金忠等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反面、第58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反面)所陳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是被告江金忠、宋富輝並未依調解內容遵期履行,則被告宋富輝以其業已履行完畢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難認可採。
㈡又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審既以本案事證已明,論以被告江金忠、宋富輝共同犯傷害罪,且已審酌被告江金忠、宋富輝之個別情狀,而於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就被告江金忠、宋富輝所為分別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與刑之量定並無違誤,則被告江金忠、宋富輝以其等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履行完畢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
五、另原審判決就被告宋征輝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然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本案被告江金忠等三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被告宋征輝實已依調解條件遵期履行,至於被告江金忠、宋富輝則未確實依調解條件遵期履行,均如前述。又本案固係被告江金忠等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且無從區分告訴人各自所受傷勢究係何人所為,而需由被告江金忠等三人就其全部傷害結果負其責任,然就被告江金忠等三人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部分而言,被告宋征輝既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相較於被告宋富輝、江金忠未依調解條件遵期履行而言,被告江金忠等三人犯後各自進行賠償之整體犯後態度,當應有予以相異評價之必要。然原審乃未審酌及此,徒以被告江金忠等三人共同犯罪,對被告宋征輝量處與被告江金忠、宋征輝同等之刑度,即有未洽。故被告宋征輝以其早於
103年9月15日前給付完畢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宋征輝諭知罪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被告宋征輝論罪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宋征輝僅因細故,即夥同被告江金忠、宋富輝毆打告訴人,所為本非可取,惟被告宋征輝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遵期給付,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微,其身體、心理上所受折磨非輕之犯罪情節,而被告宋征輝前未曾因刑案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本案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宋征輝未曾有刑案科刑、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另被告宋富輝前亦未曾因刑事案件而受科刑、執行之情形,而被告江金忠前僅因傷害案件、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327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並分別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亦有被告宋富輝、江金忠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江金忠等三人所犯本案,固應予相當非難,然核其犯罪動機、目的,堪信應係一時失慮、衝動而為上開犯行,況依前所述,被告江金忠等三人就其等造成告訴人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賠償完畢,且告訴人多次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江金忠三人機會、同意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5、5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金忠等三人(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反面),堪認被告江金忠等三人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皆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吳國聖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