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代理人 卓芳洲
屈錫田 權利關係人 楊佳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振富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佳勲律師為被繼承人吳振富(男,民國三十年四月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號六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振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振富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振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振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振富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振富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一五號債權憑證、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投院平家日九二繼字第一六號函、准予備查通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六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查聲請人推薦楊佳勲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楊佳勲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南投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楊佳勲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由楊佳勲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吳振富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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