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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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竣賢選任辯護人李宣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竣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竣賢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孟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凱公司)員工,負責生產管理,駕車送貨至加工廠進行加工則係其附隨業務。其自民國103年8月13日11時40分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在孟凱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工廠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可能會造成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車床加工零件,欲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明星焊接工業社進行加工。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飲用酒類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追撞在其右前方行走之路人 魏銹鑾 ,致魏銹鑾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五、六、
七、八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腹部挫傷併骨盆骨骨折、右後腹腔血腫、第三、四、五腰椎及薦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頭皮血腫腦皮質萎縮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器官損傷出血於翌⒁日1時55分許死亡。李峻賢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經警於同年月13日20時49分依呼氣測試法對李峻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9、10、15、58至61頁、偵卷第10頁、第24頁反面、第26頁、本院卷第23、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銹鑾之子 魏火源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相驗卷第61頁、偵卷第10頁、第25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鄰居 謝景謀 於偵查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豐原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員警
103年8月14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死亡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及現場照片、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2、7、24至28、34至36、56、65、68至76、78、81至93、94至99頁)、103年9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之同年月13日20時49分,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參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從後追撞被害人等情,顯見被告已因飲用酒類致其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欠缺通常注意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於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駕駛前開車輛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疑。被害人當時係靠路邊步行,為被告因上揭違規碰撞肇事,顯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可言。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同此看法)。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通常係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故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並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有可能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因此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且本案確因被告飲酒後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失控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
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
3年5月7日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此係102年6月11日上開條文修正公布前,社會上發生重大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引起社會物議,進而由立法委員提案競相重刑化,期以重典警世而減少是類案件之發生。是類酒駕致人於死案件,固為社會輿論所不容,然就個案審酌上,仍非不能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倘依其情狀量處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下,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後即坦承肇事,復積極與被害人之子魏火源進行和解事宜,並自行賠償魏火源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有和解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且魏火源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向本院表示雖然被害人過世很難過,但被告還年輕,請法院給予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並已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家屬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犯行雖屬可議,亦應嚴予譴責,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刑不可謂不重。本院綜合上情,考量本件被告係於事發當日11時40分許至12時40分許飲用啤酒約3瓶,而於同日晚上19時30分許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間已相隔一段時間,且呼氣酒精濃度值違規程度相較之下非極為重大,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而被告姊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其父母年邁無力工作,全家經濟均仰賴被告工作收入,家境清困,有臺中市東勢區泰昌里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犯後仍極力與被害人家屬道歉、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並審酌一切情狀,堪認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之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茲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減輕部分並應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酒後行車復不慎釀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終身傷痛,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60萬元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本件肇事後已遭雇主開除,現與父母從事資源回收為業,並須照顧父母及中度智能障礙之姊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曾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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