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於95年8月25日將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不知情之 張玉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易言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謂之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固需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惟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竟將其名下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債務人之財產乃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將其財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任意處分,給付特定債權人,將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台新銀行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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