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視為起訴)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亦明。
三、本件被告乙○○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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