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生)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六號),因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二人現處分居狀態。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因告訴人拒絕讓被告將衣櫃放置於告訴人之軍輝路住所內,雙方為此發生口角爭執,黃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雙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周區挫傷、左耳耳膜穿孔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函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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