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4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未謀面,亦無金錢往來,未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抗告人僅國中畢業,知識淺薄又不諳法律,始受第三人陳意如詐騙,致陷於錯誤而簽名,非出於抗告人之本意,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登記之債權清償期是否有變更等實體事項,均非法院所得審查,此參諸最高法院民國66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例要旨、58年度臺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6年4月10日向其借款400,000元,約定清償日96年6月30日,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並提供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里○鄉○○段○○○號、274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詎抗告人迄今未依約清償,乃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前揭土地登記謄本2紙、抗告人為發票人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為證,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據以聲請准許拍賣上開土地,自屬有據。至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四、綜上,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為辯,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林中如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