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丁○○、丙○○、戊○○傷害及告訴人即被告丁○○、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分別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丁○○、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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