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四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以抗告人於收受限期命補繳上訴費之裁定而逾期未繳費而駁回上訴,有損抗告人權益,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簡易程序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四號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將判決書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提起上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嗣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七百零三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送達,惟抗告人逾所定期間而未補正,原審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抗告人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有原審卷附民事判決書一紙、上訴狀一紙、補費裁定書一紙、駁回上訴裁定書一紙、送達證書三紙及繳費查詢簡答表一紙,暨卷附抗告狀一紙為憑。是抗告人在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確未補繳裁判費或聲請訴訟救助,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哲賢~B法官張天民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