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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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旗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瑞旗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瑞旗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四號裁定將上述二罪所科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入監接續執行,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陳瑞旗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十八時許,在其女友呂 明雲 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下不引縣及鄉)羅娜村信筆巷三二之一號住處與 呂明雲 發生爭吵,陳瑞旗因而毆打呂明雲。呂明雲之兄 呂明蒼 在附近鄰家得知上情,立刻趕回處理,質問陳瑞旗,且因憤怒未消,朝陳瑞旗揮了一拳,並告訴陳瑞旗:「不歡迎你,請你離開」等語。陳瑞旗於向呂明蒼道歉後,本欲離去,惟因二人吵架時,不慎撞及在場之 司雅芳 ,致其跌倒受傷,司雅芳遂電告其男友 廖三慧 (綽號「 阿忠 」)上情。廖三慧得知後攜帶鐵棍一支,並夥同 吳秉樺 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與陳瑞旗理論,進而圍毆陳瑞旗。當時在場之 王文雄 等圍觀者將廖三慧等人拉開,吳秉樺及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三人即先行離開。然陳瑞旗因不甘遭人圍毆受辱,乃向鄰人 幸梨花 託言借用廁所,隨即走進幸梨花位於羅娜村信筆巷二八號住處,自屋內廚房處取得料理食物用之番刀一把(刀刃長約十七公分,連刀柄全長約三十公分,下稱系爭番刀),將刀鞘脫除後,持該番刀返回呂明雲住處客廳,對呂明雲稱:「明雲,你自己保重」等語,之後即衝出屋外。呂明雲見形勢不妙,遂朝屋外大喊:「他有刀!」,廖三慧聽聞後,欲逃離現場,惟陳瑞旗持系爭番刀自後追趕(路線詳如附件「廖三慧死亡案」現場圖示所示);其間,陳瑞旗因跌倒,致所持系爭番刀掉落,而為廖三慧檢走,並持以刺傷陳瑞旗左手前臂;但陳瑞旗隨取搶回系爭番刀,二人隨後在羅娜村信筆巷三一號前扭打,於當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左右,陳瑞旗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番刀向廖三慧猛力揮砍戳刺,致廖三慧受有①左側頂骨皮膚割傷三處四乘以零點一公分;②左側枕部皮膚割傷一處三點五乘以一公分;③左耳刀割傷一處;④右胸刀刺傷一處四乘以一點五公分,距中線八公分,距頭頂四十五公分,距腳底一百二十三公分,經由第三、四肋骨間,穿入右肺中葉,深度至少八公分;⑤左胸刀刺傷一處二點五乘以一點四公分,距中線十七公分,距頭頂四十三公分,距腳底一百二十三公分;⑥左背外緣刀刺傷一處四點五乘以二公分,距中線十三公分,距頭頂六十四公分,距腳底九十四公分,經由第九、十肋間傷及左肺上葉,往下穿過橫隔膜,刺入脾臟;⑦左背內緣刀刺傷一處四乘以二公分,距中線十二公分,距頭頂五十一公分,距腳底一百十二公分等傷害;上開第④及⑥處的傷刀刺入肺臟,造成廖三慧體內出血至少八百西西之大量失血(尚不含流出體外之血量),導致出血性休克,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信義分隊於當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許據報,於當日十九時零分抵達現場,十九時零一分時,廖三慧已無意識、呼吸、脈搏且測量不到血壓,而其等將廖三慧於當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送抵竹山秀傳醫院前,廖三慧仍如上述無生命跡象,雖經緊急救治,終因傷勢過重,於當日二十時二十五分停止急救,宣告死亡。而陳瑞旗於下手刺殺廖三慧後,將系爭番刀棄置於案發現場附近,隨即騎乘機車逃離,警方隨後前往現場搜證,扣得該番刀一把(另扣得上述刀鞘),上述鐵棍一支及陳瑞旗犯案時所著之拖鞋一雙。嗣陳瑞旗自行向警方投案而查獲。
三、案經廖三慧之妻 文瑞花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陳瑞旗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瑞旗承認有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左右,持系爭番刀揮砍戳刺被害人廖三慧乙節之事實。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十八時許,在其女友即證人呂明雲位於羅娜
村信筆巷三二之一號住處與呂明雲發生爭吵進而毆打呂明雲,呂明雲之兄即證人呂明蒼因而質問並對被告揮拳再將被告逐出,而因被告與呂明雲吵架時撞及在場之證人司雅芳,致其跌倒受傷,司雅芳遂電告其男友即被害人,被害人隨即攜帶鐵棍一支,並夥同證人吳秉樺及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前來與被告理論,進而圍毆被告,經在場之證人王文雄等圍觀者將二方拉開。被告不甘受辱,乃至鄰人即證人幸梨花位於羅娜村信筆巷二八號住處廚房內取得系爭番刀一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經歷上揭過程之證人呂明雲於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九四頁);呂明蒼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聲拘卷第一二頁;相驗卷第三三頁);司雅芳於警詢、偵查中(參見相驗卷第八之一頁、第三一頁正反面);吳秉樺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聲拘卷第一五頁;相驗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王文雄於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九四頁);幸梨花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聲拘卷第一八頁;相驗卷第三四頁)證述互核相符,堪可信實。
㈢被告因不甘受辱持系爭番刀衝出屋外,經呂明雲叫喊提醒,
被害人聽聞後逃離,被告則持系爭番刀自後追趕,於當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左右,在羅娜村信筆巷三一號前,以該番刀揮砍戳刺被害人多刀,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傷勢,及大量失血倒地休克;而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信義分隊於當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許接獲報案,於十九時零分抵達現場,發現被害人於十九時零一分時許已無意識、呼吸、脈搏且測量不到血壓,將被害人於當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送抵竹山秀傳醫院前,被害人仍無生命跡象,雖經緊急急救,終因傷勢過重,於當日二十時二十五分停止急救,宣告死亡乙節,則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投消指字第09900029960號函一件(見原審卷第七二頁)、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見相驗卷第九頁)、竹山秀傳醫院之被害人屍體照片六幀(見相驗卷第一O頁)、手繪現場鳥瞰圖一紙(相驗卷第一二頁)、現場照片十八幀(相驗卷第一三頁至第二一頁)、相驗筆錄一份(相驗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解剖筆錄一份(相驗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五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計二份(見相驗卷第三九頁、第八九頁)、法醫檢驗報告書一份(見相驗卷第四四頁至第五一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九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投警鑑字第0990000521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內含「廖三慧死亡案」現場圖示一紙、刑案現場照片七十二幀,見相驗卷第六一頁至第八八頁)、現場模擬照片二十幀(見偵查卷第六一頁至第七O頁)在卷可憑,亦屬事實。足證被害人的死亡,與被告的刺殺行為,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辯沒有殺害被害人的意思,惟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
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參照)。查:
⒈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被告持番刀揮砍戳刺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受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傷害,且上開第④處傷害是經由第三、四肋骨間,穿入肺中葉,深度至少八公分;第⑥處傷害則經由第九、十肋間傷及左肺上葉,往下穿過橫隔膜,刺入脾臟,並造成被害人體內出血至少八百西西之大量失血(尚不含流出體外的量),導致出血性休克(見相驗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九頁),依此足見被告下手確實猛烈。
⒉又系爭番刀的刀尖尖銳,連刀柄長約三十公分,刀刃長約
十七公分,而有相當長度,有系爭番刀的相片可參(見相驗卷第七十五頁),足見系爭番刀確屬殺人利器,而胸部及背部則是人體要害(因其內有人體重要器官,如心臟、肺臟等),如持系爭番刀朝人體胸部或背部猛刺,會造被刺之人死亡,為一般人所知悉事項,被告既為知識健全的成年人,也應有所知悉;且被告也供稱:「我知道持刀刺人胸部會致人於死」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十三頁);竟持系爭番刀朝被害人猛刺多刀,且其中二刀分別刺中被害人的要害(胸部及背部),則被告應有殺人的犯意。
⒊佐以證人呂明雲偵查中證述以:一開始是被害人帶三人圍
毆被告,後來雙方有人拉開來,之後她回客廳坐,被告回客廳跟她說「明雲,妳自己保重」等語,之後被告衝到外面,因她當時有看到被告拿刀,才大叫他有拿刀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 嗣復 於原審審理中再證述以:當時她在家中客廳,看到被告亮刀子,就跟被告講不要做傻事,被告說「他想要殺那個欺負他的人」,還說「明雲,自己保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其先後所證內容明確一致,且呂明雲於原審證述時,有因情緒激動而哭泣之情形,此有原審審理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O頁),足信其所證內容應確有其事,則依此益徵被告持番刀追尋被害人時,其確具有殺人之決意無訛。
㈤被告的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害人在受傷後倒地時,
因未於第一時間送醫救治而失血過多致死亡,如能即時急救應能避免死亡之結果,又被告當天係飲酒後情緒失控,被害人又持扣案鐵棍互擊,被告應欠缺殺人之犯意,所應負責者應僅係傷害致死罪等語。惟⒈就被害人是否於第一時間救治即能避免死亡結果部分,查
被告於案發當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前頃刻以系爭番刀揮砍戳刺被害人致其大量失血倒地後,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信義分隊人員據報迅速抵達現場,於當日十九時零一分許發現被害人已無意識、呼吸、脈搏且測量不到血壓,此已詳如前述;另本案最早抵達現場之員警 陳文鄉 就此亦出具職務報告表示略以:伊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接獲值班同仁通知信筆巷三二之一號前有打架事件,同時也接獲山地義警 伍福明 跑下來通知有人被殺,即一同前往瞭解處理,接獲報案到達現場約二分鐘左右,到達時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血泊中,伊前往察看碰觸被害人之脈搏,其當時已無脈搏跡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依此可知被害人遭被告以系爭番刀猛力揮砍戳刺多刀後,其失血過多之情形實已非緊急急救所能彌補,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非有理由。
⒉又被告 陳明 有遭被害人持鐵棍毆打受傷,雖經證人王文雄
(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呂明雲及司雅芳等人證述(見相卷第六頁、偵查卷第九十四頁)、鐵棍扣案一支扣案可佐;而被告所述遭被害人持刀刺傷部分,也有和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片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但被告在已陳明:「我與我的女朋友呂明雲吵架推擠撞到司雅芳,司雅芳心生不滿打電話叫同居男友廖三慧帶人前來毆打我。」「他們停止打我後,我去呂明雲家隔壁她叔叔家的㕑房拿刀子。」、「第一次他們打我結果之後,我才持刀追廖三慧,我追廖三慧追了約不到一百公尺,廖三慧看到我拿刀就跑,我就拿刀追他,後來我跌倒,刀子被廖三慧撿去,廖三慧拿刀子插到我右(應為左)手臂,我就把刀子搶下亂揮刀子。」、「在他身上刺中好幾刀,我見他倒地後,我走出巷口,循當時追殺路線回呂明雲住處,又被人拿棍棒圍毆致我的頭、手均受傷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聲羈卷第十至十一頁);足見被告是在被害人已經停止毆打被告後,因心生不滿,才到㕑房拿刀追殺被害人,而被害人見被告持刀前來,即行逃跑,被告仍持刀在後追趕,其間,被告雖因跌倒致所持系爭番刀掉落,遭被害人檢走,並持以刺傷被告左手臂。但系爭番刀隨即經被告搶回,被告再持以刺殺被害人甚明,足認被害人持鐵棍毆打被告,及持刀傷被告,應為引發被告殺人的動機,及加強其殺人的決意;且在被害人持刀刺傷被告後,系爭番刀已經被告奪回,則當時被害人已經空手,被告仍持系爭番刀加以刺傷,並不符合正當防衛,或有防衛過當情形,也與傷害致死的要件不符。
㈥此外並扣得被告作案使用之系爭番刀一支可資佐證,則綜合上述,被告本件殺人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陳瑞旗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至於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則依法不得加重。
四、撤銷及科刑的理由:㈠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的法定刑時,沒有將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加以排除(見原判決第六頁),違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死期不得加重」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的規定。㈡審酌被告:⑴因與其女友呂明雲之紛爭意外傷及證人司雅芳
,遭其男友即被害人與同伴毆打,不甘受辱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⑵持系爭番刀下手猛烈,致被害人身中多刀,其中二刀刺進肺臟要害,因此失血過多休克死亡,戕害生命尊嚴與價值,並對被害人家屬身心造成重創,所生損害重大;⑶犯後原坦承犯行,嗣則認自己僅屬失手,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系爭番刀(含刀鞘)一把係證人幸梨花、 松永源 家中所
有之物(參見相驗卷第三三頁反面;聲拘卷第二二頁),雖經被告用以犯本案殺人罪使用,依法仍不能宣告沒收;扣案拖鞋一雙雖係被告所有於犯本案時所著之物,然非屬犯罪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鐵棍一支除並非被告所有外,亦不能認定係被告犯本案使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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