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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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上訴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
范瑞華 律師上訴人 蕭敏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
陳彥任 律師被上訴人 寶旺 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智杰 訴訟代理人林雅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民商上字第一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主張:伊公司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紙板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等(下稱印刷機等)機械五金器材,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英文名字(TIENCHINYUMACHINERYMANUFACTURINGCO.,LTD.)縮寫「TCY」註冊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對造上訴人蕭敏男為伊公司之董事,並擔任伊公司之總經理,嗣因涉及背信而遭解職,離職之際,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指示訴外人 游秀香 、 林群淑 、 劉松發 、 李駿謙 、 鄭春松 、 曾明仁 、 王秋遠 等人(下稱游秀香等人)分別竊取、重製伊公司之機台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等財物搬至他處,蕭敏男因而涉犯背信罪,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成立第一審共同被告添進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億公司),其名稱與伊公司相似,利用上開竊取、重製伊公司之設計圖及客戶資料等,使伊公司之客戶誤與之交易,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警分局)搜索,蕭敏男自知無法以添進億公司名稱營業,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完成第一審共同被告貝斯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斯特公司)設立登記,取代添進億公司繼續營業,惟平鎮警分局於同年五月二日再次搜索,蕭敏男遂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成立被上訴人寶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設立登記,取代貝斯特公司繼續營業至今,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訂單中部分為伊公司所有之機型,販售對象亦為伊公司之客戶,其利用上開竊取、重製伊公司之設計圖及客戶資料,製造機械售予伊公司之客戶,使伊喪失原應可得之營業利益,因而受有計美金一千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與蕭敏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蕭敏男上開之行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寶旺公司因而受有利益,且與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寶旺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蕭敏男、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及寶旺公司連帶給付添進裕公司美金一千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寶旺公司給付添進裕公司美金一千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蕭敏男給付添進裕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九百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本息,並駁回添進裕公司其餘之請求。蕭敏男就其敗訴部分,而添進裕公司就其敗訴僅對寶旺公司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添進裕公司於原審改以本國通用貨幣(即新台幣)請求。至對於蕭敏男請求金額超過一億零九百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本息及對於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之請求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敗訴確定。添進裕公司於原審另追加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
上訴人蕭敏男及被上訴人寶旺公司則以:蕭敏男憑三十餘年經驗、技術,爭取客戶締約之機會,而非於添進裕公司任職期間,將該公司之訂單轉交寶旺公司生產,縱添進裕公司客戶與寶旺公司交易,為商場公平競爭之結果,難謂對於添進裕公司有任何侵害行為。又添進裕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對寶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且蕭敏男並非寶旺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蕭敏男涉犯背信罪刑,亦屬個人之犯罪行為,非於其執行職務加於添進裕公司之損害;另依經濟部國貿局提供之廠商進出口資料所示,添進裕公司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六年之營業額每年皆在成長,即無損害可言。添進裕公司追加所為請求,均已逾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命蕭敏男給付添進裕公司金額超過九百八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添進裕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蕭敏男其餘上訴,暨駁回添進裕公司之上訴,無非以:添進裕公司追加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為請求權之基礎,經核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法律上特別規定,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添進裕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寶旺公司與蕭敏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尚未逾十五年。又查,蕭敏男擔任添進裕公司之總經理,綜理全部業務,主導該公司機械圖示之設計、製圖,添進裕公司係家族公司,蕭敏男主觀上自認居功厥偉,兄弟間對此亦無異議,由添進裕公司最早期商標為「TCY敏男」可證。則蕭敏男將上開設計圖及客戶資料攜出添進裕公司,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竊取之犯意。是蕭敏男、寶旺公司辯稱蕭敏男並未對添進裕公司有竊盜行為云云,應屬可採。而蕭敏男指示游秀香等人將添進裕公司之客戶資料、設計圖等文件運出至他處存放,因而涉犯背信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至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記載寶旺公司所製造之瓦楞紙板送紙、印刷、開槽、模切機結構、尺寸與添進裕公司相同,二者據以製造之設計圖,應係相同等語,然添進裕公司陳稱蕭敏男自添進裕公司取走之設計圖等文件,並未申請專利或相關權利登記,則寶旺公司所製造之瓦楞紙箱板加工機械設備之構造及尺寸,縱與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完全相同,亦無侵害添進裕公司之權利可言。又蕭敏男遭解職,與添進裕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離職之後,添進裕公司之客戶基於本身商業利益考量,轉向蕭敏男設立之新公司下單,尚難認蕭敏男於任職期間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蕭敏男於離職之後,以其技術、經驗,爭取客戶締約之機會,與添進裕公司於商場上競爭,亦難認有何不法利益可言。此外,依經濟部國貿局所提供之廠商進出口資料所示,添進裕公司之營收於九十一年為美金一千七百九十一萬元、九十二年為美金一千九百二十二萬元、九十三年為美金一千九百二十四萬元、九十四年為美金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五年為美金二千三百四十七萬元、九十六年為美金三千零七十二萬元,其營業額每年皆在成長,並無減少,足見蕭敏男於九十一年間對添進裕公司為上開背信行為後之翌年起,添進裕公司之營業額即未受到影響。是添進裕公司主張蕭敏男利用取自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及客戶資料等,與伊公司客戶交易,使伊受有營業利益上之損害云云,洵非可信。蕭政男涉犯背信罪,雖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此為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寶旺公司無關,添進裕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寶旺公司對之有何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寶旺公司與蕭敏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況且寶旺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完成設立登記負責人蕭智杰,有登記資料查詢可考。而蕭敏男上揭犯罪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亦與寶旺公司無涉,則添進裕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寶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另添進裕公司對於蕭敏男、寶旺公司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公平交易法具體事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又添進裕公司諸多客戶由蕭敏男所設立新公司接收,確已造成該公司業務萎縮,而損害添進裕公司之利益,此有添進裕公司提出之銷貨資料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中壢稽徵所、楊梅稽徵所提供之銷貨資料等可證,足認蕭敏男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添進裕公司。則添進裕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蕭敏男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添進裕公司自承其九十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七億六千二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九十一年度營業收入總額萎縮至六億五千三百七十六萬二千零九十七元,有添進裕公司九十年、九十一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損益表一件可稽,堪認添進裕公司業務收入之萎縮,係蕭敏男之犯罪行為所致。且添進裕公司與蕭敏男並未就上開背信行為預先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賠償給付額,該公司依法僅得請求蕭敏男賠償本國通用貨幣(即新台幣)。惟添進裕公司上開營業收入萎縮,並未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非等同於所失利益,而該公司並非僅以販賣製造印刷機等機械為唯一營業項目,尚經營其他項目,且添進裕公司銷售各類物品成本及營業利益不同,毛利率或營業費用亦各不相同,自難以該公司之營業費用分攤於印刷機等產品上,據以計算該公司銷售上開機械之營業淨利。是添進裕公司因蕭敏男之侵權行為而所失利益之損害數額證明,即屬有重大困難。爰審酌添進裕公司為印刷機等機械五金器材之製造商,上開產品銷售,在通常情形,可取得之利潤,至少應為同業利潤標準。而印刷機等係屬專用生產機械,依財政部所頒九十一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印刷、裝訂機」製造商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九,即得採之為計算依據。則添進裕公司因蕭敏男之侵權行為,而所失利益之損害額為九百八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再寶旺公司是否使用蕭敏男所攜出之添進裕公司資料,及警方扣得各種機械圖表等資料是否足以證明有損害添進裕公司之利益,添進裕公司均未舉證證明;又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寶旺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其主張寶旺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此外,添進裕公司亦未證明寶旺公司因蕭敏男之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而使其受有損害,則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寶旺公司給付,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添進裕公司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蕭敏男給付九百八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原審卷內所附「九十一年度營業事業各業同業所得暨利潤標準」表上蓋有審判長一○○年一月十三日之日期章(按係言詞辯論期日之後),並批示「附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四三頁),究係何方聲請提出之證據?其出處為何?均不明確;原審亦未提示並命兩造為辯論,顯未踐行上開言詞辯論之程序,乃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有違誤。其次,添進裕公司主張:蕭敏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在平鎮警分局刑事組偵訊時,自承其為寶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將負責人名義登記為蕭智杰而已,客觀上蕭敏男確有為寶旺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乃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受僱人,寶旺公司應與蕭敏男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五頁);且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鑑定報告書記載寶旺公司所製造之瓦楞紙板送紙、印刷、開槽、模切機結構、尺寸與添進裕公司相同,二者據以製造之設計圖,應係相同等語,有該公會製作之(九一)北機技七鑑字第○○一號及(九二)北機技七鑑字第○○八號鑑定報告書二件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九頁、第一七一頁),如果屬實,寶旺公司利用蕭敏男取自添進裕公司之設計圖、客戶資料等,製造機械之產品售予添進裕公司之客戶,則能否謂寶旺公司對添進裕公司無任何侵權行為?非無疑義。乃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添進裕公司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且原審既認定蕭敏男於九十一年間對添進裕公司為上開背信行為後之翌年起,添進裕公司之營業額即未受到影響(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行);嗣又謂添進裕公司業務收入之萎縮,係蕭敏男之犯罪行為所致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六行至第七行),理由不無矛盾。再原審既認蕭敏男於離職之後,以其技術、經驗,爭取客戶締約之機會,與添進裕公司於商場上競爭,難認有何不法利益可言(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四行),果係如此,則其與添進裕公司之客戶交易行為,似非侵權行為。乃原審竟又謂添進裕公司之諸多客戶由蕭敏男所設立新公司接收,確已造成該公司業務萎縮,而損害添進裕公司之利益(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八行至第九行),所持理由自相矛盾,亦有可議。又原審既准許添進裕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為請求,屬訴之追加,且認添進裕公司對於蕭敏男、寶旺公司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公平交易法具體事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則主文未諭知「添進裕公司追加之訴駁回」,尤有未合。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末按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添進裕公司對先位聲明之上訴既有理由,自無庸再予審究備位聲明之上訴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添進裕公司、蕭敏男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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