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七號上訴人 劉銀潭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銀潭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被害人 白麗鳳 有酗酒習性,肝功能當較常人為差,甚而有脂肪肝影響凝血功能等情。然依被害人病歷資料所記載之內容,及被害人之子 劉坤吉 、被害人之弟 白根龍 相關供述之內容,均未發現或提及被害人有肝功能方面之疾病。乃原判決未說明其為上開認定,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殺害被害人,復於事實欄記載:嗣上訴人於翌日上午發現被害人之情形並通知救護車等情,其前後之認定記載相互矛盾。且依上訴人之報案錄音光碟內容,及證人即警員 林佳儂 相關證述各情,足見上訴人於報案時係急於救活被害人。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於法有違。㈡、本件並未查獲不利於上訴人之直接證據,即並未發現上訴人與被害人有打鬥拉扯情事,則上訴人苟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上訴人雙手豈有不發現被害人血跡之可能;證人即上訴人鄰居 謝佩珊 證稱:案發當天沒有聽到聲音等情,足見案發當天在案發現場並無打鬥聲音,而上訴人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謝佩珊豈有不聽聞任何聲響之可能;依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員警 翁照琪 相關證述各情,足見被害人仍有自殺或發生意外之可能性存在;依翁照琪所證述之內容,二十根毛髮係於被害人所坐椅子右側發現,則如何認定被害人係於較遠之大理石桌角處,遭上訴人拉扯頭髮以其額頭撞擊該大理石桌角。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復以被害人如尚有餘力可自躺臥處自行起身並移坐至長椅,何以其竟無任何呼救或打電話求救之舉止,及被害人於案發時在酒醉之情形下,是否能以額頭精確對準大理石桌桌角撞擊等,非無疑義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㈢、依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皮膚科相關論述之資料,參照一般成年人之手掌面積等,至少須拉扯人體頭部三萬至四萬根頭髮,始足以牽動人體之頭部。況平常人每天有一百根頭髮更生,而案發現場之頭髮亦有可能係被害人自行扯落。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逕援引警方在現場發現之二十根頭髮,即認定上訴人有拉扯被害人頭髮,以其額頭撞擊大理石桌角等情,於法有違。依證人謝佩珊、劉坤吉、白根龍相關證述各情,足見上訴人與被害人平日感情甚好,上訴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又上訴人並無暴力等前科資料,是否有可能僅因飲酒口角爭執,即為殺害被害人之不理智行為,亦非無疑義。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竟認定上訴人係因被害人飲酒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紛爭而殺害被害人,亦於法有違。㈣、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之因素甚多,尚難藉測謊鑑定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鑑定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且測謊鑑定並違反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訴人甫遭喪妻之痛,又無端遭懷疑殺害被害人,心境至為難過而不平靜,則上訴人之測謊鑑定結果豈會正確。且法醫師鑑定結果縱認被害人係他殺,依卷內證據亦無法確定係由上訴人所為。乃原判決竟說明測謊鑑定得為證據,並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㈤、證人翁照琪相關證述各情及其所製作之「彰化 分局 白麗鳳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書」,或認依被害人右手臂等處之瘀血等傷勢,不排除係屬被害人因抵抗所致之傷,或又認經檢視上訴人身體及上訴人所穿衣褲,並未發現有不利於上訴人之跡證,另警方或又以無抵抗靜態坐姿之人體模型模擬案發情形,其所為推論各情顯有矛盾並與事實不符。又被害人生前酗酒並有多次跌倒受傷住院之紀錄,其身體各處之瘀血傷勢係其自己平日跌撞所致;依劉坤吉、白根龍證述各情,足見上訴人與被害人感情甚好,上訴人顯無殺害被害人之可能。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殺人之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晚十時許返家後即上樓睡覺,翌日上午五至六時許起床下至一樓,見被害人坐在三人座之木椅上,地面上有血跡,伊隨即叫救護車,伊並不知被害人在一樓發生何事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被害人共同居住在案發地點,被害人因罹患憂鬱症並有酗酒習性等情,業據上訴人、證人劉坤吉、 劉坤育 供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證。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友人在外用餐飲酒後,於案發當晚十時二十分許返家等情,亦據上訴人、證人 王錫權 等人證述甚詳。上訴人於案發翌日上午五至六時許,發現被害人有異並送醫之經過,除據上訴人供述明確外,並有上訴人以電話報案之通話紀錄等附卷可佐。被害人於救護車抵達時已無心跳呼吸,頭部有大量凝固血跡,經上訴人要求將之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於到院前已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隊員林佳儂、 盧明界 證述甚詳,並有彰基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及急診病歷等附卷可憑。又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檢驗及解剖被害人屍體結果,發現被害人身上各處有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所示之傷勢,死亡原因為右前額部正中至右上眼瞼外緣,有三處不規則之裂傷,因重度脂肪肝,影響凝血功能,加上大醉(血液中高濃度酒精223mg/dl),無法自救,造成大量失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醫鑑字第0九六一一00九七九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所醫文字第0九八一一0一二四六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參酌彰基醫院之被害人病歷資料所記載之內容,其內並無被害人自戕送醫之紀錄,亦未診斷出被害人有自殺之傾向,又證人即上訴人子女劉坤育、 劉佩宜 亦均證稱:近年未見被害人有自殘之行為等情;依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務員翁照琪在第一審審理中,證述警方在案發現場如何進行如原判決理由欄
貳、二、㈣、⑵所示之四次勘察過程,及研判被害人係坐於長椅上,頭部右眉、右眼眶上部處之傷口,係先撞擊案發現場大理石桌E或F處(即大理石桌邊緣),嗣後再移至長椅右前側,撞擊大理石桌右側桌角,造成被害人頭部前額正中處之傷口,其發生之可能性較高等情。而參照警方於勘察過程中所拍攝之相關照片,及依被害人死亡前飲酒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顯示被害人於案發時已因酒醉,致肌肉不協調及失定向能力。則衡情被害人於頭部右眉、右眼眶上部先撞擊大理石桌邊緣受傷後,其應無餘力起身再移至大理石桌右側,以其頭部前額處對準大理石桌角猛撞之可能;被害人之右手臂、左手肘、右前臂背面、右肩皆有撞擊瘀青,另左手掌背面及左小指指關節亦有瘀青紅腫等,即類似抵抗外力所受之傷勢;依案發現場照片顯示案發現場長椅另側留有大片血跡,足見被害人受傷後曾躺臥於該處地上相當時間,證人即被害人之弟白根龍並證稱:被害人之前意外受傷會打電話求救等情。則苟被害人於受傷後仍有殘餘力氣,可自躺臥處起身並移坐於長椅處,何以被害人全無呼喊及打電話求救之舉止;證人翁照琪證稱:警方在案發現場進行第二次勘察時,在案發現場被害人所坐長椅之右側,發現有疑似被害人之頭髮一束,經拍照採集並予編號後攜回實驗室,經檢視計有二十根且均含有毛囊,從外觀髮色檢視應係新近掉落,由於數量甚多且集中一處,不排除係遭外力拉扯而脫落之可能等情。而將警方所採集得之上開毛髮,與被害人頭部照片相互比對結果,二者之髮色相近。又上訴人並供承案發現場僅有其與被害人同住,堪認警方所採集得之毛髮係屬被害人所有。則苟係被害人自行或意外撞及桌角,衡情被害人頭部另側未受傷部位,應無集中脫落上開頭髮之可能;被害人左側頭髮有疑似遭扯落而露出頭皮之痕跡,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醫文字第0九八一一0一二四六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就人體頭髮單純掉落或遭外力扯落下,關於髮根毛囊附著之情形,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㈣、⑶所示之說明,堪認警方在案發現場所採集之頭髮,係外力自被害人頭部扯落;依證人即相驗被害人屍體之檢驗員 許逸文 就被害人傷勢,為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㈣、⑷所示之研判內容,參照被害人身體有前述類似抵抗之傷勢,及其頭部左側有遭外力扯下頭髮之情形,暨翁照琪證述警方在案發現場勘察之結果等情,足見被害人前額部正中至右上眼瞼外緣之三處不規則裂傷,應係被害人遭外力拉扯頭髮以頭部撞擊大理石桌面所致;檢察官囑託法醫師就本案為綜合研判後,除判斷被害人前述之死亡原因外,並認定:①、被害人右前額部正中至右眼瞼外緣,有三處不規則裂傷,非自為連續撞擊桌角可造成,加上左手掌背瘀腫(推斷撞擊拍打地面造成),及左膝跪地瘀傷,推斷為他人外力,拉扯頭髮連續撞擊桌角所形成。②、右後側頸椎體周圍軟組織出血,顯示被害人頭部曾遭外力拉扯頭髮撞擊硬物,如桌角。③、全身多處新舊瘀傷如前所述,不能全部以跌撞解釋,推斷無法排除因長期家暴造成。研判被害人之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九六一一00九七九號鑑定報告書可參。綜上各情,堪認被害人係遭外力拉扯頭髮以頭部撞擊大理石桌角,造成其右前額部正中至右上眼瞼外緣有三處不規則裂傷,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並非自殺及意外。另依上訴人相關供述各情,及翁照琪證述警方勘察案發現場之結果,堪認並無外人侵入致被害人死亡。依上訴人供承:案發現場僅有伊與被害人同住,伊有叫被害人不要喝酒,被害人不聽且會跟伊吵架等情,參照劉坤吉、 劉鳳娥 相關證述各情,及案發現場置有棉被一條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與被害人係因飲酒問題發生爭吵,被害人並長期睡在案發現場一樓長椅處。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上訴人於鑑測前否認曾抓住被害人頭部撞桌角,經該局以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進行分析比對測試結果,上訴人對:「㈠、你有沒有抓她的頭去撞桌角?答;沒有。」、「㈡、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抓她的頭去撞桌角?答:沒有。」等情,呈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八九八八0號鑑定書一件附卷足憑。而依第一審勘驗測謊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足見上訴人對測謊相關問題及語意已充分了解,鑑定人始開始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質疑測謊問題有欠明確,並無足取。本件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之犯行,雖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然綜合參酌上開各項事證以觀,堪認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上訴人身體及所穿衣物等,未檢測出有血跡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跡證,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依證人謝佩珊相關證述各情,參照上訴人相關供述各節以觀,謝佩珊證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按頭部乃人體極為脆弱之要害處,苟對之施以猛力重擊,極易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常識,上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又被害人有長期酗酒之習性,亦為長期與其共同生活之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酗酒者肝功能較常人為差,甚而有脂肪肝影響凝血之功能,且被害人於案發時已飲酒過量,致缺乏自救能力,對其頭部重擊造成嚴重傷勢後,如未儘速將之送醫急救,而任其血流不止,亦有導致出血過多而死亡之可能,上訴人就此亦不能諉稱不知或無預見。乃上訴人竟因酒後情緒失控,不滿被害人長期酗酒,拉扯被害人頭髮以其頭部猛撞堅硬之大理石桌邊及桌角,致被害人頭部受創而持續出血,又未儘速將之送醫急救,任其血流不止而休克死亡,堪認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雖上訴人於案發翌日清晨發現被害人呈昏迷狀態,有隨即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之舉止,惟此僅屬事後彌補之動作,尚難認其於行為時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明知被害人有酗酒習性,肝功能當較常人為差,甚而有脂肪肝影響凝血功能等情,已於理由欄說明:被害人有長期酗酒之習性,而上訴人與被害人長期共同生活,上訴人並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酗酒者肝功能當較常人為差,甚而有脂肪肝影響凝血功能(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八至十行)等情甚詳,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情未說明理由,並無足取。又原判決已說明:雖上訴人於案發翌日清晨發現被害人呈昏迷狀態,有隨即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之舉止,惟此僅屬事後彌補之動作,尚難認其於行為時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二十至二十二行)等情明確,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前後認定相互矛盾情事。另原判決已說明: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本件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鑑定人於測謊前曾告知上訴人相關權利,且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而上訴人復明確陳稱其身體狀況良好,睡眠充足,經上訴人同意施測後,鑑定人始對上訴人進行測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一紙附卷可憑。另經第一審勘驗測謊鑑定過程之光碟查明屬實,有相關勘驗筆錄附卷可據。且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實施鑑定人員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復具專業可靠性,上訴人當時又無身心狀況不佳情事,亦無證據證明受測當日有外力干擾等情,是前開測謊鑑定之結果,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欄壹、五)等情甚詳,並非無據。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之測謊鑑定,不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云云,並無足取。原判決復已說明「彰化分局白麗鳳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書」係屬傳聞證據,法院於審理中應傳喚參與勘察報告者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製作該報告書之經過及事實,並給予上訴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原判決理由欄壹、六)等情,而採製作上開報告書之證人翁照琪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相關證述各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等情,其相關論述說明及就證據之取捨,並無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並非有據。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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