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嘉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嘉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