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金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被上訴人 莊定盛莊皓翔
洪良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二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洪良財自民國99年2月13日起、莊皓翔自民國99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被上訴人二人各應給付部分,若其中一人為給付者,於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之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各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莊定盛即莊皓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1.被上訴人莊定盛即莊皓翔自民國(下同)78年9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職員,自96年3月20日起為二等襄理,擔任業務主管,詎其擔任南台中分行襄理期間,竟於上訴人全面辦理舊式存摺更換橫式磁條新摺業務之際,利用分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偽冒客戶名義交易,盜領客戶 游國隆陳月珠楊淑媛蔡榮欽 等4人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041,000元,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111號依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等罪嫌提起公訴。2.被上訴人洪良財為南台中分行當時之經理,綜理分行經營與管理,然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監督,且於客戶反應存款餘額不符已知係莊定盛所為,仍未即時查核,致使莊定盛得以繼續盜領其他客戶存款,上訴人因而遭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200萬元罰鍰。3.被上訴人莊定盛、洪良財分別職司分行經理及襄理,屬於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業務之各層級管理階層及職務分工之員工,自為銀行法第133條規定之應負責之人,且若非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及提供勞務有瑕疵及加害給付,上訴人當不致受罰,是以被上訴人莊定盛、洪良財應對上訴人遭受主管機關罰鍰200萬元處分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4.爰依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訴請判決命被上訴人莊定盛、洪良財應連帶或各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被上訴人莊定盛、洪良財各應給付部分,若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其給付之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方面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莊定盛即莊皓翔部分:盜領是伊與客戶間的問題,金管會是罰上訴人,上訴人不能向伊請求賠償所受裁處之罰鍰。
二、洪良財部分: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而受罰,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系爭200萬元顯無理由。又金管會之裁罰理由亦過於抽象,而被上訴人擔任分行經理,依據上訴人銀行內部分層負責之作業模式,並未實際參與客戶印鑑卡、資料查詢、存摺換發、客戶領款等作業事宜,是就上開裁罰事由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且上訴人遭裁罰,係直接肇因於銀行內部控制制度不良,或未確實執行之事由,盜領案件僅係彰顯此一事實,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僅為對銀行之當為規範,並非創設新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亦未舉證指明應負責之人為何,是上訴人依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及銀行法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罰鍰200萬元處分之損害,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所受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莊定盛係上訴人銀行職員,前因挪用客戶存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偵字第15111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一份附卷(原審卷第14至16頁),被上訴人莊定盛對於起訴書所載盜領金額、時間、被害人,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洪良財於被上訴人莊定盛上開盜領存款期間,係上訴人南台中分行之經理。上訴人因上開事件,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核處200萬元罰鍰,上訴人並已繳納完畢(原審卷第15頁)。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提之分層負責明細資料之影本一件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0、82頁)。
三、兩造對於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1號損害賠償判決之內容並不爭執,該判決業已確定(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81頁)。
四、兩造對於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2156號民事全卷之內容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背面),並有上開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73頁)。
五、兩造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分行人員編制及權責執掌」五、職務兼任原則之附註欄內容不爭執(本院卷第55、118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金管會係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裁罰,而按銀行法第129條規定內容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2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七、未依第45條之1或未依第123條準用第45條之1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是以,根據第7款規定內容,其處罰之態樣係包括:(1)未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2)未確實執行上開制度與程序。而對照本件金管會本件裁處之理由為:(原審卷第21頁、本院前審卷第31、32頁)「貴行行員莊皓翔利用南台中分行未確實控管客戶印鑑卡及客戶資料查詢作業,且未依規定辦理存摺換發作業之缺失,偽冒客戶名義交易,提領客戶存款;分行並有未切實執行內部查核及管理工作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亦即,金管會係針對上訴人未確實依規定辦理相關控制管理及查核之工作而為處罰,應屬於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後段「或未確實執行」之情形。
二、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函文中(本院前審卷第23、24頁、第79至82頁),可知上訴人定期會通令各分行,如發生重大偶發事件(如內部控制不良之舞弊案),單位負責人(經理或主任)應儘速向總行稽核室報告,已有嚴加管理及稽核之事實外;上訴人並於98年6月24日提出陳述書予金管會,其內容均就被上訴人莊皓翔之多次挪用客戶存款之犯案過程、善後措施、作業程序查察進行說明,對於上訴人採行之內部管理及控制措施、人員訓練、業務處理程序亦有詳細說明(本院前審卷86頁至第100頁)。而金管會收到前開陳述書以後,即於98年12月11日以金管銀票字第09800308330號函覆:
「經核貴行南台中分行襄理莊皓翔利用分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偽冒客戶名義交易…爰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台幣200萬元罰鍰…」。更可證明金管會對於上訴人已建立管理、控制及稽核制度一情並無意見,金管會僅是針對上訴人未能確實執行內部管理控制制度予以處罰而已,金管會並未指出上訴人有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前段所言「未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的缺失。
三、再查依據上訴人公司所定「分行人員編制及權責執掌」(本院卷第35頁)第一條明定經理之執掌有:「1、綜理分行之經營與管理」、「6、各級人員之職務核派、教育訓練與人事考核…等管理」、「8、總行指示事項之落實執行」、「9、其他規章辦法及行政命令所規範之職責」、「11、其他上級交辦事項」…等,另參照上開規定第16頁之「分行人員編製圖」,經理係分行之最高主管,所有部門及人員皆屬其管理範圍。另依據上訴人所頒之「會計事務處理手冊」上篇,傳票彙整後會計人員、會計主管蓋章後,需呈核經理作最後之審核(本院卷第56頁)。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洪良財對分行各項業務及所屬人員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洪良財並有確實執行上訴人公司所制定之各項規定內容之義務,灼然甚明。被上訴人洪良財辯稱:有關分行自行查核及內部安控管理工作係單位副理負責云云,顯非可採。又於上訴人公司所定之「分行人員編制及權責執掌」內雖未明定襄理之職掌及權責,然於第5項8務兼任原則部分有加註「單位若未派任副理時,則由經理指派襄理擔任業務主管、作業主管,惟應注意內控之相關作業程序牽制原則。」(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莊皓翔所兼之業務主管,依「分行人員編制及權責執掌」所示,則負責掌理業務部門督導及所屬辦理各類業務事宜(本院卷第52頁)。是被上訴人洪良財、莊皓翔之職務內容應為「已建立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實際執行者,依其管理層級或所屬職務分工有未確實執行之情形,而該當於銀行法第133條所謂應負責之人。且被上訴人莊皓翔為盜領事件之直接行為人,莊皓翔對其自96年6月5日至97年10月27日之盜領行為亦自認在卷,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訴訟及100年度金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認定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11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0年度金字第1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而其主管洪良財身為南台中分行經理,卻未善盡查核監督各級職員、主管是否遵守及執行相關內控規定之責任,導致莊皓翔於96年、97年間得以盜領客戶存款,「分行有未切實執行內部查核及管理工作之缺失」,自屬洪良財之責任,且被上訴人洪良財著手調查處理「客戶 謝秉宏 於97年8月13日向南台中分行反應實際存款與帳面金額不符」一事後,未通報上訴人公司總行,有違反工作規則規定之失職行為,導致上訴人遭金管會裁罰200萬元一事,業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良財間之確認僱傭關係訴訟即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認定,有上開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各一份在卷(本院卷第57至73頁),該判決理由之記載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再予以爭執。是因被上訴人二人有上開行為,上訴人銀行才因此該當於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所定情形而遭金管會裁罰,堪可認定。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另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金管會係以:「貴行行員莊皓翔利用南台中分行未確實控管客戶印鑑卡及客戶資料查詢作業,且未依規定辦理存摺換發作業之缺失,偽冒客戶名義交易,提領客戶存款;分行並有未切實執行內部查核及管理工作之缺失」之理由,而裁處上訴人二百萬元罰鍰,有金管會函附裁處書一份在卷(本院卷第29至32頁),而金融機構如發生行員挪用客戶存款之內控重大缺失時,金管會多予以裁處200至500萬元不等,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金管會裁罰案件表可稽(本院卷第111頁),是被上訴人莊定盛之盜領客戶存款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洪良財之未確實執行內部查核及管理工作之缺失確與上訴人之受裁罰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二人均受僱於上訴人(洪良財為分行經理,洪良財為分行襄理),其等所提供之勞務給付未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並因此而造成上訴人被裁罰200萬元之損害,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法律有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者為限。本件上訴人所依據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並無明文規定各債務人間為連帶債務,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之請求,難認有據。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上訴人二人本於其等各別之不完全給付而對上訴人負200萬元之全部給付義務,然因上訴人之損害僅有單一,是以被上訴人二人只要有一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即同免其給付之債務。
六、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200萬元云云,然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莊皓翔於97年8月22日離職前即已盜領存戶游國隆、陳月珠、楊淑媛及謝秉宏之存款(謝秉宏部分因嗣後莊皓翔已補回款項,而不在刑事告訴及民事上訴人另案請求賠償範圍內).於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皓翔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良財亦有僱傭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除基於僱傭關係之債權之外,被上訴人二人係侵害上訴人之何種權利,又是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或係如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是以本院認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適用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而為請求,即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各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洪良財為99年2月13日,莊皓翔為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二人各應給付部分,若其中一人為給付者,於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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