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 林茂進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複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 黃林淑惠 即 黃敬和 之.
黃儒瑞 即黃敬和之繼.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黃彩琴 即黃敬和之繼.被告 黃彩素 即黃敬和之繼.
黃千榕 即黃敬和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3月29日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敬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敬和於87年3月30日以投資大陸
房地產為由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邀其配偶即被告黃林淑惠為保證人(被告黃林淑惠係原告之大姊),雙方簽有借據暨協議書為憑。而依該協議書內容第2條約定,債務人自立約起8年到期即95年3月30日止需清償借款300萬元,若未履行,並應賠償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詎黃敬和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黃敬和於98年5月9日死亡,被告黃林淑惠(妻)、黃彩琴(四女)、黃儒瑞(次男)、黃彩素(次女)、黃千榕(三女,其母為黃敬和之前妻 莊月娥 )係黃敬和之繼承人,其中被告黃千榕向 鈞院 聲明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劉 黃彩雲 (長女)、 黃國諭 (長孫,其父為黃敬和之長男 黃儒禎 於79年6月19日死亡)則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而上開被告皆同意於被繼承人黃敬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唯獨被告黃千榕百般刁難致雙方協議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僅係將金錢貸予姊夫黃敬和而已,並無參與大陸投資,
亦無與黃敬和一同至大陸,故原告不知黃敬和有無賣掉大陸投資之標的物。再者,原告於87年與黃敬和簽訂協議書時是給付現金予黃敬和,總共借款2次,且2次借款時原告之太太即證人 林吳美治 均有在場。原告雖有2個帳戶,1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為郵局,惟原告之現金均未存款至銀行內,系爭300萬元現金均係放在原告家裡,故系爭借款300萬元係原告直接將家裡之現金交付予黃敬和。另依原告提出之借據暨協議書內容以觀:系爭借款證明文書之名稱清楚載明「借據暨協議書」,且文書前文即開宗明義陳述「乙方(原告)同意借予甲方(黃敬和)300萬元整」;又於第1點、第2點分別陳述「嗣後本計劃若有賺錢依甲方出資額,及乙方借與甲方金額作比例分紅」、「若8年到期未賣出,甲方應無條件歸還向乙方所借之款」等語,足徵雙方所定協議為借貸契約。又借款證明文書第1點說明借款人黃敬和所借資金之用途,並陳述「甲方(黃敬和)向乙方(原告)所借之錢皆如數投資於批地計劃案」等語,益徵原告已如數交付借款予黃敬和,黃敬和並已投資於原訂之計劃。此外,依黃敬和、黃林淑惠之入出境資料可證,黃敬和夫妻於84年6月間、87年3月間2次向原告借款後,即於84年8月11日至21日(11天)、87年4月6日至l5日(10天)前往大陸,足見黃敬和確有向原告借款及投資之事實。
㈢針對被告黃千榕質疑原告與黃敬和間並無借款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68年4月20日由任職年滿27年之亞洲航空公司退休
,領有退休金42個月,總計254,520元(勞保局之退休金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原告,原告遂將把支票存入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內,嗣原告習慣將所有之金錢領出來)。退休後,原想經營機車行,自有資金平常儲蓄加計退休金約有50餘萬元,然因母親反對而作罷。嗣原告之母親不幸於77年往生,留有現金50餘萬元及首飾乙批(內含金塊、金鍊、金條)合計約110萬元給原告。77年以後,原告3個兒子陸續工作,其中老2為單身之職業軍人,每月除必要零用錢外,其餘所得平均約2萬元悉數寄回家裡交由原告管理及運用,10年間亦存有約250萬元。
⒉原告之錢財皆存於家中保險櫃中,很少存在銀行,因銀行
利息很低,且存取麻煩。又原告之理財方式為跟會、買賣金飾或借予熟識朋友,賺些利息等。原告於82年4月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共1,075,500元。
⒊84年6月間,2姊黃林淑惠及2姊夫黃敬和至原告家中泡茶
時,首次提到大陸投資及資金短缺,雖原告對大陸房產不瞭解,但基於姊弟親情及信任,先借與2姊夫黃敬和100萬元。87年3月2姊夫黃敬和再度提起投資借款事宜,因兩家交情深厚,且原告對2姊夫為人之信任,並考量自身生活無虞狀況下,再借予200萬元,2次借款共300萬元。原告原以為雙方既為至親,彼此口頭約定即可,未料,2姊夫為人清白謹慎,執意書寫立據,並邀同2姊作保,立據內容如借據及協議書。
⒋原告有土地、2層樓房(無向銀行抵押貸款),收入穩定
,且子女均已成人就業,生活無慮,該300萬元為原告經濟能力所許可範圍內所借貸。倘非如此,雙方豈能簽定8年為決算期及8年後始計算利息之協議內容?㈣再者,就證人林茂進、林吳美治、黃林淑惠於鈞院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證人林茂進、林吳美治、黃林淑惠就原告與黃敬和間,關
於本案之借貸之經過,如:借款之地點(原告家裡)、交付之標的(現金)、資金之包裝(報紙)、事後另行簽署協議書及因黃敬和於00年0生病,致原告延遲追討借款債務等情,均有詳細之描述,衡情證人所述本件借款事實之經過,應係真正無訛。
⒉雖證人林吳美治就簽署協議書乙節,因已不復記憶而陳述
:「當時寫的時候我不知道」等語,然由該協議書之紙張材質及顏色可知,該協議書顯已經歷年代久遠並非臨訟製作,其文書之真正應無可疑,足證借貸雙方確實有因借款之事實而簽署該文書。
⒊又證人林吳美治雖就原告所述存放貴重物品之「鐵櫃」,
描述為「桌子可以鎖之抽屜」等語,然事實上2人所述之物(鐵櫃、桌子可以鎖之抽屜)係為同一物品,僅因該存放物為鐵製用品,故原告稱之為「鐵櫃」,然該鐵櫃係附屬於桌子之一部分,並非屬獨立存在,故證人林吳美治不認為是「保險箱」或「鐵櫃」,而理解為「桌子可以鎖之抽屜」,實則兩者為同一物品,有照片可稽。
㈤另就卷附金融機構函覆資料,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部分:原告於82年4月12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l,0
75,500元,而於同一時期,原告在金融機構並無任何相當之金額存入,足見原告有存放現金於自宅保險箱之習慣。
另由卷附郵局交易清單可知,原告僅供為領取老年年金之用。
⒉黃敬和部分:黃敬和雖於84年6月至87年3月間,於臺灣銀
行臺南分行(下稱臺銀臺南分行)存有1,334,300元之定期存款,惟該存單係每月可領20,015元利息之高額存單(18%)。又黃敬和雖於87年3月6日於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銀)存有l,144,100元之定期存單,惟該存單之年利率亦高達7.35%。而本件借貸關係,雙方所約定之利息僅5%,故黃敬和非不可能捨定存解約之途,而向原告借款。此外,黃敬和如何管理其財務,非原告所得知悉,惟黃敬和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署「借據暨協議書」至今已逾14年,而依該書據之形式觀察,顯無可能係臨訟製作,因此雙方借貸之情應為事實無訛。
㈥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敬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黃千榕部分:
⒈原告以被告之父親黃敬和生前邀同被告黃林淑惠為保證人
向其借款,惟原告與保證人即黃林淑惠為姊弟關係,且原告又未提出銀行匯款紀錄、資金流向,實難令人採信系爭債務為真正。況原告於98年11月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33819號),經被告以父親黃敬和生前有臺銀臺南分行及萬泰商銀之存款及利息所得,何需向原告借款為由提出異議後,鈞院亦以98年度訴字第1548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者,原告與其餘被告有親戚關係,係同一家人(原告為被告黃林淑惠之胞弟及被告黃彩琴、黃儒瑞、黃彩素之母舅),原告為何於被告父親黃敬和在世時不向其請求清償借款?且其可通謀虛偽製作出不實之借據及協議書等文書,然卻無法舉證銀行匯款紀錄及資金流向證明,致雙方協調無法成立,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彩素部分:
⒈被告之父母黃敬和與黃林淑惠從未在子女面前提及:⑴黃
敬和以前曾離婚,並育有其他子女之事。⑵曾向二舅即原告借款300萬元之事。而被告於父親黃敬和生前亦從未見過訴外人 劉黃彩雲 及被告黃千榕。嗣黃敬和不幸於98年5月9日過世,俟被告等家屬辦完喪事後,於同年6月中旬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父親黃敬和有過一段婚姻,並有2個女兒即訴外人劉黃彩雲及被告黃千榕,被告於98年6月15日與黃千榕初次見面,黃千榕表示要向勞保局申請死亡喪葬給付而向被告索取死亡證明書,後因被告黃彩琴與被告黃千榕同為三女,因此被告黃彩琴於98年6月17日變更出生別為四女。
⒉原告於98年7月初某日告知被告有關被告之父母黃敬和與
黃林淑惠曾向其借款300萬元之事,並出示借據予被告看,被告經詢問母親後始知悉確有此300萬元之債務,且尚未償還。而被告黃千榕及訴外人劉黃彩雲自知悉父親黃敬和留有負債未償還後,黃千榕即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劉黃彩雲則辦理拋棄繼承。又原告於98年11月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黃千榕聲明異議致無法取得確定證明。
⒊另被告之父親黃敬和於78年11月1日自警察局退休,退休
金1,334,300元定存於臺銀臺南分行,並享每年18%優存利率及每半年領退休俸99,000元(平均每月16,500元),做為生活開銷,惟被告為讓父親寬心治病,無匱錢之憂,因此父親之優存利息及半年俸均係存於銀行帳戶內,而所有開銷皆由被告等子女以每月所領薪資支付,被告真不知尚有其他人會來繼承遺產及父親在外有積欠債務。
⒋此外,被告之父親黃敬和於89、90年間行動尚很方便,可
自行處理轉帳之事情,嗣因行動不便後,始委請被告幫其處理,其中100萬元之定存續約即由被告幫父親黃敬和所處理。至鈞院卷第57頁之書信係被告之父親黃敬和過世前於醫院所寫。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林淑惠部分:
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又黃敬和於醫院時均係被告在
照顧,鈞院卷第57頁之書信係黃敬和於過世前所寫,俟黃敬和之後事辦好後,原告始告知被告女兒有系爭債務存在,被告遂將此書信拿出來,被告之小孩始知悉有系爭債務存在。另黃敬和僅有向被告之胞弟即原告借款,並無向其他人借款。其餘主張同被告黃彩素。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彩琴、黃儒瑞部分:對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黃敬和於98年5月9日死亡,被告黃林淑惠(妻)、黃彩琴
(四女)、黃儒瑞(次男)、黃彩素(次女)、黃千榕(三女)係黃敬和之繼承人。而黃敬和之長女劉黃彩雲、長孫黃國諭(其父為黃敬和之長男黃儒禎,於79年6月19日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黃千榕則聲明限定繼承。⒉黃敬和在臺銀臺南分行、萬泰商銀有開設帳戶,自84年1
月1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之交易明細分別如本院卷第82-123頁、第125-137頁所示。
⒊原告在郵局臺南南小北郵局、臺南三信有開設帳戶,自82
年起之交易明細分別如本院卷第157-164頁、第167-183頁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暨協議書、被告黃彩素所提出黃敬和之
書信(本院卷第57頁)是否真正?⒉黃敬和是否於87年3月30日前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有
無交付借款?⒊若黃敬和於87年3月30日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黃敬和是
否已清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借據暨協議書(本院卷第7-10頁)、被告黃彩素所提出黃敬和之書信(本院卷第57頁),既為被告黃千榕否認其真正,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證人即被告黃林淑惠雖到庭證稱該借據暨協議書及書信之真正,然證人黃林淑惠與原告暨有姊弟之親,且本件有利害關係者尚有非被告黃林淑惠所親生之被告黃千榕,是證人黃林淑惠之證詞是否可信,本院認應再參酌其他客觀證據以判斷之。況該書信縱屬真正,然因其內容僅提及「對於先前借貸無法面對償還,深表遺憾」,並未具體言明係何筆債務,是本院認該書信尚難作為認定系爭借據暨協議書是否真正之佐證。㈡又系爭借據暨協議書縱屬真正,然該協議書第1點後段、第2
點係記載:「…嗣後本計劃若有賺錢,依甲方(即黃敬和)出資額及乙方(即原告)借與甲方金額作比例分紅,但若有虧損,則悉數由甲方負責,亦即甲方需完全負責。自借款日起捌年為共同投資基準期,即雙方所投資之標的物,捌年內賣掉即為決算日,若捌年到期未賣出,甲方應無條件歸還向乙方所借之款,並賠償依央行年息5%利息所得。」則依文義觀之,原告與黃敬和簽署該契約書之關係並非係單純之借貸關係,僅係約定若有虧損時均由黃敬和負擔,若有盈餘則依出資比例分配,且合作投資之期間為8年,超過8年時,黃敬和應無條件返還原告出資之款項。況縱如原告所主張,該款項係屬借款,然該契約既於95年5月30日已到期,原告為何遲遲未向黃敬和催討而延至黃敬和死亡後始催討?亦與常情有違。
㈢而原告主張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除了系爭借據暨協議
書外,另舉證人即被告黃林淑惠及原告配偶林吳美治為證,然經本院隔離訊問原告、林吳美治、黃林淑惠,其等分別證稱:「(何時借錢給黃敬和?)84年6月份的時候,借給黃敬和100萬元。第2次87年3月中借200萬元,兩次都在我家借給黃敬和,都是交付現金給黃敬和,現金都是放在我家裡,我沒有從銀行領錢,兩次我太太都有在場,黃敬和跟我二姐即黃林淑惠兩次都有一起來我家借錢。兩次都是晚上的時候來借錢的。前幾天有來我家泡茶說要投資的事情,說錢不太夠,問我有沒有,我說錢我沒有很多但壹佰萬元的話我有,當天沒有交錢給黃敬和是因為黃敬和沒有跟我要錢,僅是講他到大陸去的情形給我聽,當時也是只有我們4個人在場。我聽我姐姐說黃敬和去大陸花錢花很多。87年又來借錢是因為黃敬和說在大陸那邊資金不夠,當時我有比較多錢就借給他200萬元,第2次借錢是當天跟我講的時候我就把錢交給黃敬和。會簽協議書是因為黃敬和跟我拿錢的時候說要簽協議書給我,我說不用,但黃敬和說不行,說簽協議書對我比較有保障,87年3月30日在我家簽協議書給我,當時還是我們4個人在場。(為何遲至今日才請求清償債務?)黃敬和跟我協議是到95年,在94年的時候我姐姐跟我說黃敬和生病住院,這筆錢要晚一點還,所以我就沒有跟黃敬和要錢。黃敬和是因為氣喘住院,詳細的病情我不清楚。…(是否都是用現金交付給黃敬和?平常現金都放在那裡?)我家裡有1個鐵櫃,放在2樓的客廳的窗戶邊的鐵櫃裡,平常有上鎖是號碼鎖。(你平常錢放在那裡你太太是否知悉?)我不清楚,因為平常我家的錢都是我在處理。(是在何處拿錢給黃敬和?)是在我家樓下,我的房間在2樓,我太太的房間在1樓,所以他們沒有看到我從哪裡拿錢出來。(你太太是否知悉你號碼鎖的密碼?)我太太不知道密碼。」、「(林茂進與黃敬和之間有無金錢往來你是否知悉?)很久了,時間不記得,但我有看過2次我姐姐和我姊夫來我家泡茶,我先生有拿錢給我姐姐跟姊夫,事後我先生才告訴我是我姊夫要借的,但他沒有告訴我黃敬和借錢要做什麼。我看到兩次錢都是用報紙包起來的,後來我就到後面去了,我就沒有看到,且我也沒有問借多少錢。(是否知悉妳先生錢從何而來?)會錢、還有我婆婆留給我先生、還有我先生退休,且我小孩每個月都有拿錢給我先生。(你是否知悉妳先生錢放在那裡?)他放在樓上但放在那裡我不知道,我若要用錢他就會拿給我。(家裡是否有保險箱?)沒有,放錢的地方都是我先生他自己放的。(家中是否有可以存放貴重物品或金錢的地方?)沒有,我先生都放在他認為安全的地方。(2樓是否有客廳,客廳是否有鐵櫃?)有客廳,2樓客廳有桌子,桌子有抽屜可以鎖,但如何鎖我不清楚。(是否有另外的櫃子?)只有桌子的抽屜。(兩次借錢的時候,現場還有何人?)有我姐姐跟姊夫和我先生,我有到前面大約多久不記得了,我有看到我先生拿給我姊夫,我姊夫拿給我姐姐,我只有看到一包包起來。(那你為何會知道那包裡面是錢?)我看了就認為那個是錢,後來我先生也有跟我說。(是否知悉後來有寫借據及協議書的事情?)當時寫的時候我不知道,我是後來我先生要跟他們要錢才知道的,詳細時間我也不記得了,因為我有糖尿病身體不好。(在妳先生拿錢給你姊夫之前是否知悉你姊夫有講過要向妳先生借錢的事?)我只有看到我先生拿錢給我姊夫,沒有聽過我姊夫要向我先生借錢。(是否知悉為何經過這麼久才要錢?)因為我兒子星期五要辦理退休,之前有在向我先生表示他想要做事業要用到錢,所以才跟我姊夫他們要錢。(妳先生之前是否有向你姊夫要過錢?)我沒有聽過。(是否知悉妳先生如何處理金錢?)我都不知道。」、「【(提示本院卷第7-10頁)借據及協議書後面簽名是否為你所親簽?】是我寫的,會寫借據是因為我先生黃敬和向我弟弟林茂進借錢,黃敬和說要去大陸投資房地產,找我弟弟一起投資,但我弟弟說大陸不熟,要借錢給我先生去投資就好,有賺錢再分一點紅利給我就好。之前有說過要借錢但沒有當天拿錢,一直到84年6月向我弟弟借100萬元,然後就去大陸了,一直到87年3月從大陸回來再向我弟弟借200萬元,4月份的時候我們就去大陸了。(為何時間點記得這麼清楚?)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時間我都有寫起來(庭呈證人自行書寫文件1張附卷,原本俟案件終結後再返還,影本1份給黃林淑惠),這是以前寫的但何時所寫我不記得了,這張上面寫的是我去大陸的時間還有向我弟弟借錢的時間,是分開寫的,每次只要有去我就會寫。(為何會將這些時間寫下來?)是要作紀念,去大陸做什麼事情我都會記下來。這是寫我和我先生去大陸的時間。(向你弟弟借錢時何人在場?)吃晚飯後在我弟弟的家裡泡茶,在場的還有我、我先生、我弟弟及我弟弟的太太。(向你弟弟借錢時你弟弟是否交付現金給你?)是拿現金給我,用報紙包起來再用塑膠袋包,借錢之前好幾次都有跟我弟弟要借錢,因為我弟弟的錢都在外面,他需要將錢收回才能借我們錢。(你弟弟為何未從銀行匯款,而是交付現金?)沒有。…(為何會寫協議書?)因為要寫給我弟弟安心用的。(為何到現在原告才要求清償?)因為我先生之前都生病在醫院所以我弟弟才不敢向我要錢,直到我先生過世處理好之後,我弟弟才告訴我女兒說我先生有欠他錢。(原告之前是否向你要過債?)我弟弟不敢說,但有跟我女兒說,是在我先生的喪事辦完之後才跟我女兒講的。(原告沒有向你們要錢前,為何沒有還錢給原告?)因為我先生當時生病要用錢,所以無法將錢還給原告。(是否知悉原告向給你們的錢是從何而來?)我不瞭解,但我母親過世後有留很多錢給我弟弟。(向你弟弟借錢時他是否有告知他無法借錢給你?)沒有,他說要去想辦法借錢給我先生投資。(原告的太太是否知悉你們向原告借錢?)知道,因為我弟弟的太太有在現場,且錢是我弟弟的太太拿錢給我弟弟再借錢給我。(你弟弟的太太知道借貸是從何時知悉?)之前在講的時候就知道了。(你是否知悉你弟弟從何拿錢來?)我不知道,我弟弟說錢是從外面收回來的。」等語,則證人林吳美治證稱內容有關其係何時知悉借貸詳情及簽協議書時其是否在場等情,與原告及證人黃林淑惠之證稱內容並不一致,且證人黃林淑惠就原告於起訴前有無催討系爭款項及收到款項前有無向原告提及借款乙事及原告金錢之來源等情之證述,與原告之證述內容亦不一致,是證人等之證詞是否可採,實有疑義。況依原告所述,其金錢均係放置在家中而未存放在金融機構,然證人林吳美治為其配偶,竟不知原告之金錢在家中放置何處,實有違常理;且依證人黃林淑惠之證詞,其「借錢之前好幾次都有跟我弟弟要借錢,因為我弟弟的錢都在外面,他需要將錢收回才能借我們錢」,與原告所稱其現金均放置家中,係因黃敬和未提及要拿錢始未交付云云,顯不相符。
㈣另原告在郵局臺南南小北郵局、臺南三信既有開設帳戶,且
自82年起之交易明細分別如本院卷第157-164頁、第167-183頁所示,則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存入、支出之金額雖都不高,然於84、87年間仍有使用該帳戶之紀錄,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原告既無隨時使用大筆現金之常態,怎會將大筆現金(100萬、200萬)放置家中增添遭竊之風險,卻未選擇儲存在金融機構以收取利息?縱使利息不高之情況下,亦應較全然無利息收入好,怎會選擇將高額現金放在家中?而原告又非有商業交易之頻繁使用現金需求,在目前提款機或金融機構遍布之情況下,怎麼有原告所稱之存取麻煩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其係將放置在家中之高額現金直接交付予黃敬和,實違常情,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此部分之陳稱係屬真屬,自難憑採。
㈤而黃敬和在臺銀臺南分行、萬泰商銀亦有開設帳戶,自84年
1月1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之交易明細分別如本院卷第82-123頁、第125-137頁所示,觀諸該交易明細表內容,黃敬和在臺銀臺南分行自84年1月間起至死亡前有1筆1,334,300元之優惠存款,且在萬泰商銀之帳戶,於87年間,有1筆100餘萬元之短期存單,迄其死亡時仍有1,536,660元之存款,則黃敬和若有資金需求,為何會不由自己帳戶中之存款支應而另向原告借款?縱其中1筆係屬優惠存款,可收取較高之利息,然另1筆並非優惠存款,為何不先動用?且於95年間系爭借款清償期限屆至,黃敬和竟完全不以其帳戶中之存款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此與原告所稱黃敬和為保障原告權利於借款後主動提及簽立系爭借款暨協議書之風格顯有不同,是黃敬和縱有投資之資金需求,怎會不以自己之資金投入而轉向原告借款?縱黃敬和自己之存款可收取較高額之利息,然怎會於清償期限屆至後僅給付原告法定之遲延利息,而未補貼原告於此期間內所受之利息損失?㈥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之存在,既為被告黃千榕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暨協議書及證人黃林淑惠、林吳美治之證詞均法證明系爭借貸契約確實存在。況原告所主張之借貸事實,又無法以原告或黃敬和所有之前開帳戶資金交易明細佐證,是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之存在,尚乏憑證,難以採信。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借貸期限已屆至之事實,亦無足取。從而,原告以借款期限屆至為由,本於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敬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