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 吳啟祥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 律師
陳文卿 律師聲請人 陳建宏 即被告聲請人即上一 蔡將葳 律師人選任辯護人聲請人 楊卓勳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13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3人坦承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足徵懊悔之念與服法之情,自不可能妨害審判及執行,何況其等有家人需要照顧、欲賺錢養家,因本件業已辯論終結,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100年3月
1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滅證或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在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得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70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審判」,並非單指為羈押處分、裁定之該審審判,而係指至裁判確定前之全部審判程序;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外,亦為在保全刑事執行之完成;故羈押之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1號、90年度台抗字第5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判,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3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業於本院審理中全數坦認不諱,復有毒品買家等證人證述情節相佐,以及相關聯繫販毒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是被告3人涉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重大當屬無疑,而該案雖定於100年3月29日宣判,但因仍在訴訟繫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自依舊存在。又被告3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既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常情,雖其等現在坦認罪行,猶有嗣後憚於判刑執行而索性逃匿之虞,何況販毒行為乃戕害他人陷於毒癮之害,觀諸被告3人被訴多次販毒事實,顯然犯罪情節影響匪淺,當屬對人民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危害,於社會安寧之風險甚高,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程序,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誠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五、至聲請意旨以被告3人需要照顧家人、欲賺錢養家為由請求交保,惟此和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自非可採。另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聲請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