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248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聲請再審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對本件再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經本院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248號裁定命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同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於109年10月31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其中所提臺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卡,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至聲請人曾因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本件並非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訴訟事件,自無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