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0號112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程泓嘉 (原名 程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2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97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立之貸款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因上開契約所生之債權,是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關於原契約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是否拘束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請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33號判決壹之三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按新臺幣(下同)358,968元、665,292元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按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1、7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7年1月、4月間,分別向渣打銀行借款36萬元、66萬元,借款期間均為7年,第一筆借款約定利率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69%機動計算,第二筆借款約定利率自第3期起,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69%機動計算。詎被告分別自98年4月20日、同年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明細表各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27至31頁),並經本院函詢渣打銀行提供客戶往來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向渣打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並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358,968元333,578元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3.84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665,292元625,488元自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11.84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024,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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