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曼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53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曼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曼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名下之愛金卡帳戶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吳秉恒 、 謝汶涓 之財物與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之愛金卡帳戶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由其妹妹 陳曼殊 擔任其監護人等情(見偵2081號卷第7頁、第95至99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紀錄等素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判決於110年1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月12日至112年1月11日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在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1,000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20
81號卷第88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55號
偵字第9753號被告陳曼文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曼文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0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已過)。經過前案,其本應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欲租用金融帳戶,且每1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等文字,仍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網路銀行愛金卡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一)111年10月26日下午,以個資外洩恐遭扣款之方式,致吳秉恒陷於錯誤,使吳秉恒於該日19時20分將49988元匯至上開愛金卡帳戶,而後發現被騙,訴警偵辦。(二)111年10月26日下午,以個資外洩恐遭扣款之方式,致謝汶涓陷於錯誤,使謝汶涓於該日19時52分將5萬元匯至上開愛金卡帳戶,而後發現被騙,訴警偵辦。
二、案經吳秉恒、謝汶涓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出租帳戶並領取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曼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恒、謝汶涓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前揭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網路轉帳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等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前因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陳曼殊),且其與監護人陳曼殊均業已積極和吳秉恒達成調解等情,犯後態度良好,故本件如均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科以其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