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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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忠毅 告訴被告林子航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3號被告林子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航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通化街與通化街38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先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陳忠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同通化街由南往北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遂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肘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林子航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忠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航於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忠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有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