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智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3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賴 智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賴智氣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智氣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11頁)、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審原易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2號被告賴智氣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智氣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9日18時45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9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和平街6巷巷口前,為警盤查發覺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強制採驗尿亦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智氣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被告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吳鈺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