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品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品熏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品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及罹有精神疾病,暨被告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專科護理師、需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簡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商品,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26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0至11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18號被告施品熏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施品熏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3時6分許,在址設臺北巿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47號地下1層之「誠品站前店」內,見陳列之山羊先生貼紙罐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日本pocchiri大珠扣霧面4.0口金零錢包1個(價值1,190元)、日本RYU-RYU生日卡1個(價值130元)、POPMARTPUCKY畢奇精靈奇異星球系列公仔盒玩1個(價值370元)、Kenelephant盒玩1個(價值130元)、52Toys我不是胖虎之百變胖虎2盒玩1個(價值440元)、POPMART海綿寶寶野餐派對系列公仔盒玩1個(價值330元)、BellziMiniTorti小烏龜玩偶1個(價值380元)、iwako圓盒橡皮擦組1個(價值155元)、iwako造型橡皮擦1個(價值175元)、TISSERAND安穩心靜隨身精油1個(價值650元)等物,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之,於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店長 蕭名伸 發覺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案經蕭名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施品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告訴人蕭名伸於警詢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四)現場情況報告及失竊物品明細。(五) 陳俊升 精神枓診所及中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施品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揭失竊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前雖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惟深表悔悟,業與告訴人蕭名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並經撤回告訴;有正當職業,單獨扶養一未成年子女,且罹有精神疾病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胡敏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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