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80號原告 蔡長光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複代理人 洪孟歆 律師被告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以訴外人皇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欣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與伊就系爭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106年租約),約定由被告作為連帶保證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9,000元,電費及水費另計,租期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嗣被告於109年7月30日與伊就系爭建物1樓至3樓,以相同條件簽訂租期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109年租約),被告又於110年12月2日再簽訂租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110年租約)。而被告自110年8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僅於111年7月25日給付49,000元,截至111年11月14日,共積欠14個月又14日之租金,共708,867元,且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尚積欠電費及水費共6,305元,又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建物1樓違法轉租予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伊已於111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清償渠等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並表明若未於文到3日內清償,逕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110年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受領招領信後,仍置之不理,110年租約業於111年11月14日即告終止,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建物,爰依110年租約、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440條第1項、第443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1樓至3樓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5,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將系爭建物1樓至3樓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之日起,按每日1,633元給付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109年租約、110年租約等情,有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6年租約、109年租約、110年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又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水電費由原告代為繳納,已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1日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2年1月1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及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715,17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3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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