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瑞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2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瑞芬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林國隆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瑞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而造成告訴人林國隆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於原審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瑞芬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未規定簡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理由。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其因一時不察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3至11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林國隆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給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鎖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林建良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內容│給付方式│├──────┼──────────────────┤│應給付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前一次給付5萬元。││林國隆新臺幣│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下同)5萬│戶名: 林昇豐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元│戶。│└──────┴──────────────────┘--------------------------------------------------------【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瑞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瑞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案發之際自行供承其為肇事人,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而造成告訴人林國隆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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