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54號原告 蕭慶琴 被告 鄧馨萍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2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同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安邦綠苑社
區(下稱上開社區)之住戶,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管理室,以「不要臉」、「下賤女人」、「下三爛」、「有老公還跟人家亂搞」等語辱罵原告及指謫原告外遇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並前往精神科醫院治療,顯仍未痊癒,受有極大之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於案發時本即罹患重度憂鬱症,復因母親過世、自己獨
居、男友劈腿、感情受挫,再加上景氣差,工作不順利,又被倒債,導致經濟壓力等種種因素,於案發前一天在家喝酒甚多,於案發時已達泥醉狀態,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完全喪失行為能力,遑論有何辨識能力可言。
㈡縱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然案發地點在上開社區管理室,斯
時僅有兩造及總幹事在場,原告即便受有損害,亦屬有限。至原告所提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欲主張受有精神損害,然診斷證明書所載時間為109年3月24日,案發時點為108年
9月6日,已相差超過半年,兩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顯屬有疑,且亦有可能係因原告遭解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所致,尚難逕指與被告有關。又被告目前無業,靠兩名哥哥接濟生活,經濟拮据,倘若需負賠償責任,以不超過10,000元為合理。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管理室,以「不要臉」、「下賤女人」、「下三爛」、「有老公還跟人家亂搞」等語辱罵原告及指謫原告外遇等不實事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且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爭執其確有為原告上開主張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惟辯稱其當時為酒醉狀態,無辨識能力云云,參酌被告於案發現場之精神狀態、其經員警帶返派出所施以保護管束之行為,以及其經友人帶返住處之情形等情以觀,固可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態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惟按單純陷於無意識狀態下之行為未具責任能力自不應加以責難,惟因故意或過失陷自己於無意識狀態下者,則不得謂無非難價值。蓋因飲酒導致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等無意識狀態,對於原因階段之飲酒與否,有絕對之意思決定自由,其就飲酒後行為階段之所為,自不得享有不罰或減輕刑責之法律評價,此乃「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當然結論。是故,被告因服用酒類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為前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且於該刑事判決亦清楚交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罵人不對,我在情緒低落、精神不能控制的時候會買酒喝,我常常很憂鬱,有憂鬱症,所以心情常常很沮喪,我喝酒的時候會失控、不記得,朋友說我有時候在喝酒會胡言亂語、自言自語亂罵等語,則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確已知悉其酒後有陷於自我控制行為能力不佳之情形,且依其過往之經驗,其對於因酒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致令為不法行為一事,應有預見之可能。被告既明知其飲酒過量經常出現失控行為,本應自我克制飲酒,避免憾事發生,卻無法自行戒斷酒癮,或避免喝酒過量,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有何外力介入而迫使被告飲酒,當可認被告係在自由意志下自行飲酒。是以,縱如被告所自述,被告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係被告過失自行招致,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得援引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足徵被告之行為確為被告過失自行招致,並明確觸犯刑法規定,自亦無從解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為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開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自被告所為情節以觀,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情節堪認重大,則原告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態樣、被告行為動機、被告當時精神狀態以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工作為家管,107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45,130元、108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39,385元,名下財產有2筆房屋、2筆土地等;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不動產都更工作、近三、四年因有重度憂鬱症而沒有工作,107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269,657元、
108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347,408元,名下財產有1筆房屋、2筆田賦、2筆土地、2輛汽車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報、供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綜合參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案發當時情形、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手段、原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5,000元,應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