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聲請人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志成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成立,但因斯時任職於保全公司,月薪約20,000元,繳納協商款項後,餘額不足以維持生活,故聲請人勉強繳納5期後,即無法繼續履約而毀諾。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高達3,671,183元,然名下僅有90年出廠之機車1部,已無殘值,以及郵局存款77元、土地銀行存款69元。又聲請人現任職於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捷運公司),平均月薪為42,448元,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495元(含房屋租金及管理費5,800元、水費110元、電費547元、瓦斯費255元、收視費250元、網路費300元、機車加油及機油、齒輪油費用1,200元、伙食費7,500元、糖尿病醫療費350元、糖尿病血糖試紙與酒精棉片3,060元、日常用品、衣物鞋襪及緊急醫療等雜支1,500元、電信費623元)。另聲請人之父親雖領有勞保年金每月11,498元,但聲請人每月仍需支出父親扶養費7,000元,而聲請人之母親因罹患癌症無法工作,故聲請人需與同母異父之弟弟共同扶養母親,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10,000元,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95年4月間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每月清償20,030元、總期數80期、年利率0%,至全部債務清償止(下稱系爭債務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於95年11月27日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至229頁)。本件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3,671,183元,雖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本院卷第37-48、107-110頁),然依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3號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陳報其等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分別為576,863元、9,712元、279,995元、125,854元、669,369元、664,529元、584,286元、522,612元、226,209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3,659,429元(計算式:576,863元+9,712元+279,995元+125,854元+669,369元+664,529元+584,286元+522,612元+226,209元=3,659,429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90年出廠之機車1部,已無殘值,另有郵局存款77元、土地銀行存款69元,現任職於台北捷運公司,平均月薪42,4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通知單、機車行車執照、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卷27、35、55-67、91-99、171-198頁),堪認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495元(含房屋租金及管理費5,800元、水費110元、電費547元、瓦斯費255元、收視費250元、網路費300元、機車加油及機油、齒輪油費用1,200元、伙食費7,500元、糖尿病醫療費350元、糖尿病血糖試紙與酒精棉片3,060元、日常用品、衣物鞋襪及緊急醫療等雜支1,500元、電信費623元),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水費、電費、天然氣費、收視費、網路費、電信費繳款單據、加油費、機油、齒輪油、醫藥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69、111-143、165-167頁)。然參照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10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218,099元,關於「通訊」費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25,766元,再以其每戶係以2.97人計算,則新北市每人每月就「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通訊」費支出約各為6,120元(計算式:218,099元÷12個月÷2.97人=6,1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23元(計算式:25,766元÷12個月÷2.97人=723元),可見聲請人提列每月房屋租金及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共計6,712元(計算式:5,800元+110元+547元+255元=6,712元)、每月電信費及網路費共計923元(計算式:623元+300元=923元),均屬過高,應各以6,120元、723元為適當。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出機車加油及機油、齒輪油費用1,200元,然依其所提109年2月份機車加油發票合計僅628元、機油及齒輪油費用收據則為380元(本院卷第
137、139頁),並考量機油及齒輪油費用非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且聲請人已提列雜支應足以因應,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僅需支出機車加油費628元,逾此部分難認有據。另聲請人所提列收視費250元,純屬娛樂性質非生活所必要,此部份亦應予剔除。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9,881元為度(即每月房屋租金及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共計6,120元、電信費及網路費723元、機車加油費628元、伙食費7,500元、糖尿病醫療費350元、糖尿病血糖試紙與酒精棉片3,060元、雜支1,500元)。
(五)另聲請人之母親黃○琴為00年0月出生,現年63歲,罹有乙狀結腸惡性腫瘤,107、108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1、105、
235、237頁),堪認黃○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衡以其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與另名子女,則聲請人提列母親黃○琴扶養費每月10,000元,應屬合理。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需支出父親王○祥扶養費7,000元,然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核聲請人之父親王○祥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68歲,名下有坐落屏東縣滿洲鄉田賦8筆、土地8筆,現值4,465,305元(計算式:1,757,400元+205,961元+869,827元+18,546元+36,654元+38,496元+900元+2,250元+26,200元+1,182,012元+86,502元+48,493元+22,445元+9,290元+137,553元+22,776元=4,465,305元),107、108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379,214元、340,070元,有戶籍謄本、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201-207頁),以王○祥名下財產應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提列其父親每月扶養費7,000元,難認有據。
(六)本院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包括目前工作、年齡(00年0月生)及身體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現有資產146元,以平均薪資每月42,448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881元及母親扶養費10,000元後,僅餘12,567元,相對於聲請人債務總額高達3,659,429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另以聲請人每月餘額,亦不足以履行系爭債務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之20,030元,且聲請人陳稱其前因任職於保全公司,月薪約20,000元,繳納協商款項後餘額不足以維持生活費用始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堪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系爭債務協商方案;且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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