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代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1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代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手提包壹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魏代晴明知「香奈兒」之雙C圖案是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並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等商品,此商標常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可以在相同或相類似商品中,使用與上述商標圖案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圖案,也不能販賣印有上述商標圖案、實際上卻非香奈兒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商品。魏代晴明知其所持有之黑色香奈兒手提包並非香奈兒公司製造之真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8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5(起訴書載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使用其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上網後,登入自己以「 廖曉彤 」名義在「旋轉拍賣網」所經營之網路賣場,張貼販賣黑色香奈兒手提包之訊息,嗣經 塗秉璇 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詢問魏代晴,魏代晴於私訊中佯稱「這話我也說白,我不會賣假包來給自己找麻煩」云云,使塗秉璇陷於錯誤,相信該手提包為香奈兒公司生產之真品,因而下標購買,並於108年4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車站與魏代晴面交,塗秉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與魏代晴。嗣因塗秉璇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塗秉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代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塗秉璇於警詢中證述詳盡(見偵卷第4頁至第8頁反面),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旋轉拍賣網站賣場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手機(含旋轉拍賣網站賣場及對話紀錄等內容)翻拍照片共21張、扣案黑色手提包及內容物照片共6張、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6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本案犯案地點,亦經被告自白在卷,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查被告知悉扣案黑色手提包並非香奈兒公司生產之真品,卻仍上網刊登販賣之,業已構成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又其固然係在旋轉拍賣之網頁賣場上刊登販賣該黑色手提包訊息,惟觀其賣場公告上並未對外宣稱其所販售物品必為真品,並尚稱買家需自行承擔風險等語,有該賣場公告擷圖畫面可參(見偵卷第26頁),是尚難認被告於此時有對告訴人或瀏覽賣場之不特定人施加何等詐術,此部分充其量僅係其吸引他人與其聯繫交易之手段,而被告雖非以其本人名義經營旋轉拍賣賣場,然經營人名義尚不影響他人購買商品之意願,是此部分亦不構成詐術。本案被告無非係在後續告訴人與其旋轉拍賣之私訊聯繫時,始向告訴人傳訊佯稱「這話我也說白,我不會賣假包來給自己找麻煩」云云,向告訴人佯稱其所賣之黑色手提包為真品以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決意購買該黑色手提包,此部分之對話乃一對一,並未透過網路對不特定民眾散布詐術訊息,故被告就本案事實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為真品而同意購買並交付價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利,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兼衡其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其學歷為五專肄業,及其現從事美甲業,有固定收入,家中有父母及在學弟弟等家人,不用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終坦認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但並未到庭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黑色手提包1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價金7萬5,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係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號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用以上網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物品及與告訴人聯繫之用(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又該門號SIM卡為 陳皓偉 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可證(見偵卷第22頁),然依證人陳皓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該門號SIM卡固然為其申辦,但其並未使用該門號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足可推知該門號SIM卡實際為被告所用,其對此上開手機及SIM卡至少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屬其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339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