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 鍾欣辰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上訴人 陳奕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年8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
106年間基於融資租賃暨共同投資外匯保證金等事業之合意,而簽立共同投資協議書,伊因手頭資金不足,故由被上訴人借貸伊美金6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則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因兩造合意投資標的並不妥穩,伊遂提議將系爭借款返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表示系爭借款為閒置資金,請伊另替其尋覓適合之投資標的等語,故兩造另於106年8月1日合意由伊轉讓名下相當於系爭借款之訴外人香港法人匯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匯傑公司)之美金20萬元股份權利之一部即美金65,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清償,並由被上訴人享有該移轉美金65,000元範圍內之分紅權利及風險之承擔,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兩造間已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仍執系爭本票主張伊尚欠其債權美金24,194元,並無理由。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餘額美金24,194元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擔保伊所投資資金100%保本之擔保債權憑證,投資分紅為擔保債權之利息支付,伊並未與上訴人合意為代物清償,亦未收到匯傑公司之轉讓憑證,伊對於上訴人所述完全不知情,上訴人擅自違背伊意願,將伊所投資資金轉匯予訴外人 洪淑瑛 ,並以洪淑瑛名義集資套利投資到新加坡的公司,故伊已向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餘額美金24,194元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投資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6年4月21日將新臺幣195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美金65,000元)匯入上訴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291號卷,下稱本院板簡卷,第61頁至69頁;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87頁),且為兩造皆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簽發之原因關係,已因其於106年
8月1日轉讓名下相當於系爭借款之匯傑公司美金20萬元股份權利之一部即美金65,000元予被上訴人而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該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51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簡卷第43頁至47頁)。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簽發之原因關係,已因其代物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就上訴人而言,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65,000元,而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確認:該由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交付195萬元予上訴人的消費借貸關係,就是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61頁至262頁),從而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既據兩造確定及認為已成立生效,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因上訴人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消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代物清償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而上訴人就其如何代物清償,固主張於106年8月1日,上
訴人經匯傑公司同意,將上訴人原先持有之20萬元美金出資,轉讓其中美金65,000元予被上訴人,以此作為代物清償等節,並據提出上訴人與匯傑公司間所簽立之投資轉讓協議1紙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店簡字第234號卷第
5頁)。惟查,依上開投資轉讓協議所載之當事人僅有匯傑公司及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該協議之當事人,卷內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同意此投資轉讓協議所載內容之證據資料。再依卷附106年8月1日共同投資協議,雖載稱兩造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共同投資匯傑公司代理之信託商品,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等語,然該協議僅有上訴人簽名,原應由被上訴人簽名處則未見其簽名(見本院板簡卷第71頁至72頁),另別無該日後兩造間任何協議書在卷可考,顯見兩造間於106年8月1日及其後,實未就與匯傑公司相關之投資事項達成任何協議。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有受領分紅,作為與被上訴人間合意代物清償之證明方法云云,然依卷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106年
3月1日之共同投資協議,被上訴人尚另外匯款人民幣77,959元,與上訴人共同投資匯傑公司所代理之信託商品,投資期間自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成功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3個月分紅1次(見本院板簡卷第61頁、63頁),且被上訴人確有於106年2月24日匯款前開金額之人民幣至上訴人帳戶,有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97頁、19
9頁);另於106年3月13日兩造簽立共同投資暨借款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65,000元,作為共同投資中國大陸河南鄭州項目用,借款期間自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成功起最長3個月,共同投資外匯保證金所產生之投資績效與佣金,由上訴人按月結算被上訴人資本利得及佣金分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7頁、179頁);嗣被上訴人又於106年3月31日與上訴人擔任法定代表人之深圳前海傲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傲鼎公司)簽立融資租賃商品投資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投資方式投資美金65,000元,投資商品係傲鼎公司居間代理之博朗國際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之航空器WiFi項目,條件為3個月附買回,另共同投資外匯保證金,期間至少18個月,傲鼎公司按月結算被上訴人資本利得及佣金分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
1頁、183頁)則上訴人所稱支付給被上訴人之分紅,究係因上述何筆投資而為,實難論斷,即不能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投資轉讓之代物清償合意。況倘若兩造間確已達成以轉讓上訴人持有匯傑公司投資而代位清償系爭借款之合意,縱該等投資仍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因由上訴人擔任出名人而受領紅利,再給付給被上訴人,惟就該系爭借款本金部分,即會因為轉成該匯傑公司等額投資,使兩造均認知上訴人業已不負擔該等債務,被上訴人應自己或透過上訴人向匯傑公司依約請求;然依卷附兩造間之LINE訊息紀錄所載,於107年7月30日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8月1日要上訴人提早入帳新臺幣12萬元利息,上訴人則回覆:「我在開會,晚點跟妳通話,所有的錢可能必須提早還給妳。」等語;
107年8月6日則由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投資贖回及入帳問題,經上訴人告稱:「全部都已經提出申請,人民幣的那筆(按應即上開人民幣77,959元投資部分)利息算到今天,20
0萬的部分(按應即系爭借款部分)利息算到8月2日,所以下週你可以收到利息12萬,本金部分估計要1個月的時間等語,之後分由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19日、29日、9月3日、11日、10月1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35萬元、15萬元、50萬元、15萬元、20萬元、10萬元給被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告知被上訴人新加坡操盤團隊表示因為投資項目失利,已經到期的客戶本金暫時無力償還等情,嗣上訴人甚至向被上訴人陳稱:對上訴人尚有欠款是事實,希望趕快還清負債,甚至之前是從家裡借錢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板簡卷第75頁至81頁),如僅係有紅利部分未分配給被上訴人,而非尚有部分之系爭借款未清償,當不至於如此陳述,或甚有借款償還予被上訴人之舉,益徵兩造間實未就系爭借款存有以投資轉讓方式代物清償之合意甚明。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因代物清償消滅,於
原審開庭時既無爭執,應視同自認云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就上訴人主張之代物清償事實,業已辯稱:「匯傑公司是空頭公司,否認有清償事實,根本就沒有交付給信託公司,沒有受益憑證。」等語(見本院板簡卷第155頁至156頁),更於109年6月19日即已具狀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轉讓投資權利事實(見本院板簡卷第37頁),並無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不爭執之情形,要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所定視同自認之要件顯有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就系爭借款已因代物清償而清償完畢,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被上訴人應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其主張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票據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餘額美金24,194元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洪任遠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鄧筱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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