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邱奕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3年1
月13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9,9
58元,及未收利息404元、帳務管理費300元,暨自93年1
月6日起至93年1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且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
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
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日報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乙
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