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訴人 賴麒安
賴麒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被上訴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持原法院91年度執夏字第1162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賴 陳秋月 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426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夏字第104263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 賴陳秋月 在訴外人即第三債務人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美金34,537.62元(下稱系爭存款)後,因上訴人業於104年11月23日依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1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300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停止,尚未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訛,故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購買國泰人壽美金儲蓄保險,乃於101年4月26日借用母親賴陳秋月之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以供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支付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第1份保單)、0000000000號(下稱第2份保單)、0000000000號(下稱第3份保單,合稱系爭3份保單)之保險費。上訴人既與賴陳秋月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且系爭帳戶內系爭存款為上訴人所有,與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者,應為上訴人,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查封系爭存款。詎被上訴人不察,竟誤向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系爭帳戶內非屬賴陳秋月所有之系爭存款,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26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補充陳述:⒈上訴人購買前開3份外幣保單之目的,除保障壽險外,主要
具投資性質,利用匯率變動而獲利,另也給母親賴陳秋月一個保障,讓賴陳秋月知道上訴人有這些錢,如果家裡有事情,上訴人也都會出面處理,可以讓賴陳秋月心安。因上訴人賴麒安之上班地點位在新竹,上訴人賴麒助則在雲林上班,上訴人乃借用賴陳秋月之帳戶以購買保單,如此當有蓋章、簽名之需要,賴陳秋月可立即為之,無庸上訴人再從外地返回臺中辦理。而上訴人購買保單之方式,乃係由上訴人與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 林玉玲 接洽並同意購買保單後,在系爭帳戶需要繳納保費時,就由賴陳秋月與林玉玲一起到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以電腦操作網路銀行系統,將欲供扣除保費的金額部分解除定存,以供保險公司扣保費之款項,而網路銀行密碼則由上訴人賴麒助提供,賴陳秋月是依照上訴人的指示去辦理。但因為賴陳秋月不會操作,所以由業務員林玉玲協助操作,而林玉玲操作網路銀行則係先解定存,扣除應繳納之保費後,剩餘款再轉存定存,過程均係由上訴人指示林玉玲辦理。由此可見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上訴人。
⒉上訴人於101年5月先以現金購買母親的第1份美金保單,之
後又於12月間把上訴人賴麒助在新竹企銀的美金匯入,買了第2份同性質的保單,且因該兩份保單均係6年期,乃將6年應繳保費總額一次匯入。到了103年間,經保險業務員林玉玲之建議,上訴人賴麒安於103年9月3日將99年10月26日匯入賴陳秋月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內新臺幣52萬元,所購買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臺幣定存保單解約,解約金為新臺幣532,280元,改買第3份美金保單,上訴人賴麒安並先後於103年9月4日將美金4,010.7元及於同年月5日將美金12,020.03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差額約5萬元由賴陳秋月以現金交付上訴人賴麒安)後,系爭帳戶於103年9月9日扣款美金4,002元,餘款則轉定存。是由系爭帳戶僅有4筆款項,均係上訴人所存入或匯入,且分別為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存入美金2,468.72元、上訴人賴麒助於101年12月4日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美金50,662.62元、上訴人賴麒安於103年9月4日分別將美金4,010.7元、同年月5日將美金12,
020.03元轉存至系爭帳戶內,並無其他款項進入,已足證系爭帳戶確係上訴人借用賴陳秋月之名義開設。上訴人所存入或轉入之4筆金錢均用以購買保單,並未作為其他用途,系爭帳戶也從未提領現金,且保單係上訴人與保險業務員洽談,益見系爭帳戶確係上訴人等人借用賴陳秋月之名義開設。⒊又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既均以網路銀行操作購買保單,無庸使
用到印章、存摺,且自101年開戶迄今約4年,從未提領過任何現金,上訴人與賴陳秋月並均知悉該帳戶內之款項全數用於投資保單所用,無庸利用到印章、存摺,亦無庸約定賴陳秋月之管理處分權為何,故印章、存摺之保管人,或系爭帳戶內款項之管理及處分權人,均非借名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況上訴人均為賴陳秋月之子,彼此間有相當之信賴性,上訴人更不可能擔心或計較母親處分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本無庸限制賴陳秋月對系爭帳戶之管理處分權。從而,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既為上訴人所有,且用於保險費自動扣款之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之標的,乃為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所享有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並非賴陳秋月所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同院96年度重上字第421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本件是上訴人要買保單給賴陳秋月,由上訴人出錢,所以由賴陳秋月的系爭帳戶來做處理,且系爭帳戶係由賴陳秋月所開設,帳戶密碼賴陳秋月都知悉,賴陳秋月可全權管理系爭帳戶,即使錢是上訴人出的,但錢是入賴陳秋月的帳戶,也由賴陳秋月操作網路銀行的系統。又觀之上訴人所提之保單,其內所記載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賴陳秋月,並不足以證明有任何信託關係。再原審曾對上訴人與賴陳秋月就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之保管及持有人為何、有無約定帳戶內款項之管理及處分權人等情事進行隔離訊問,而渠3人陳述並不一致,顯見上訴人與賴陳秋月間並無成立信託及借名契約。
(二)再者,所謂銀行帳戶,乃係帳戶申請人與銀行間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不論帳戶內之金錢係來自何人存入,一旦交付,其所有權即屬於金融機構,僅帳戶名義人擁有返還相同金錢之請求權,其他人並無法對此主張所有權,縱帳戶內之存款來源系來自其他第三人亦同。準此,縱使上訴人與賴陳秋月間確有信託及借名關係存在,系爭存款係由上訴人存入者,惟系爭存款既已存入系爭帳戶內,即由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取得所有權,賴陳秋月對系爭存款僅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上訴人對於系爭存款僅有請求賴陳秋月、或以賴陳秋月名義請求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上訴人與賴陳秋月間之信託及借名關係,對被上訴人或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並不生其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賴陳秋月間有信託關係,並不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9號、95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可參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26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賴陳秋月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內美金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6-3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持原法院91年執夏字第1162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
賴陳秋月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受理在案,並於104年10月23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夏字第104263號執行命令扣押賴陳秋月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綜合存款帳戶內存款債權。
⒉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於104年10月27日具狀向原法院陳報扣押上開帳戶外幣存款美金34,537.62元。
⒊上開帳戶外幣存款情形如下:
⑴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存入美金2,468.72元,並於101年5月
22日扣繳原證二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第一份保險單(原審卷第10至14頁)之保費美金2,381元。
⑵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存入美金50,662.62元,並於101年12
月7日扣繳原證四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第二份保險單(原審卷第17至21頁)之保費美金5,968元。
⑶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解約定期存款美金12,018.96元,用
以扣除上開第一份保險單之保費美金2,381元後,再於同日將美金9,600元轉為定存。
⑷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將定期存款美金33,080.76元轉入活
存,用以扣除上開第二份保險單之保費美金5,968元後,再於同日將美金27,150元轉為定存。
⑸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購買原證五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
第三份保險單(原審卷第22至26頁),並於103年9月3日扣繳第三份保險單之保費美金4,002元。
⒋系爭帳戶係由賴陳秋月本人辦理開戶。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就上開帳戶外幣存款債權是否與賴陳秋月成立借名契
約?⒉如前項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得否據前項之借名契約提起異
議之訴排除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26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以其受讓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 賴進達 與賴陳秋月之債權為由,持原法院91年執夏字第1162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賴進達與賴陳秋月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4263號受理在案,並於104年10月23日以執行命令扣押賴陳秋月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所開設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於104年10月2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扣押上開帳戶內新臺幣119,045元及外幣存款美金34,537.62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263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事實可知,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執行命令,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即債務人賴陳秋月對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就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非執行賴陳秋月就系爭帳戶內金錢之所有權,合先敘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雖主 張伊 為購買國泰人壽美金儲蓄保險,乃借用母親賴陳秋月之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供上訴人將本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支付系爭3份保單之保險費,上訴人與賴陳秋月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為上訴人所有,與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者,應為上訴人,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查封系爭存款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
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查,系爭帳戶係由賴陳秋月本人親自出面至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辦理開戶,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基於賴陳秋月申請開設系爭帳戶所生之消費寄託契約,應存在於賴陳秋月與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之間,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於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之際,即取得系爭存款寄託物之所有權,而賴陳秋月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則享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賴陳秋月對寄託物之金錢並無所有權。
⒉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
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裁判意旨固可參照。惟按當事人締結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與賴陳秋月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賴陳秋月名義之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係由上
訴人存入,用以支付伊購買以賴陳秋月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之系爭3份保險單之保險費等情,固經證人賴陳秋月於原審證述:系爭3份保單是上訴人出面與保險公司人員談的,請伊來簽名,上開保單以伊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有問過伊,伊有同意,保險公司人員帶伊去開立系爭帳戶,是為了繳納上開3份保險單之保險費,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上訴人給伊存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且經上訴人賴麒安、賴麒助於原審具結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114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系爭3份保險單保險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第10至14頁、第17至21頁、第22至24頁),堪信屬實。
⑵惟本件經原審法官隔離訊問,上訴人賴麒安於原審具結陳
述:(法官問:上訴人二人與證人賴陳秋月有無針對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何人保管,及上開帳戶內款項平時由何人提、存,以及證人賴陳秋月得否管理及處分上開帳戶內款項,以及上訴人二人得否自由提、存上開帳戶內款項等事項予以約定?約定內容為何?)沒有約定由何人保管印章及存摺,這個帳戶的存摺及印章平常是由伊母親賴陳秋月保管,這個帳戶內的款項平時是由伊母親存進去,扣款是由保險公司扣款。這個帳戶內的款項伊母親可以管理與處分。伊與賴麒助沒有辦法自由提存上開帳戶的款項,因為那是伊母親的帳戶,印章及存摺是伊母親在保管,伊手上沒有提款卡,至於伊母親有無申請提款卡伊不了解等語。又證人賴麒助於原審就法官同一問題具結陳述:上開帳戶的存摺及印章由伊保管。上開帳戶裡面的款項由伊與哥哥賴麒安存進去的,上開帳戶裡面的款項沒有提領過。
伊與哥哥賴麒安沒有與母親講到說母親可否管理及處分該帳戶的款項,伊跟哥哥賴麒安也沒有跟母親講到說伊跟哥哥賴麒安可否自由提存該帳戶裡面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另證人賴陳秋月於原審就法官詢問之同上問題則證述:這個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是伊在保管,要扣款比較方便,這個帳戶裡面的錢是伊兩個兒子匯進去的。裡面的存款都是由保險公司扣款去繳納保險費。伊有跟兩個兒子商量伊可以管理與處分這個帳戶裡面的款項。伊兩個兒子如果有急用的話,會跟伊講,伊會把錢領給他們。這個帳戶沒有申請提款卡,所以如果要領錢或是要存錢都要透過伊,因為存摺及印章都在伊這裡。(問:前開提示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有沒有曾經交給賴麒助保管過?)沒有,都是伊在用的。(問:賴麒助剛才有說前開外幣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他有保管,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同?)他回來家裡會叫伊把存摺給他看一下,他看完之後會把存摺還給伊;(問:前開外幣帳戶會轉定存,你如何去轉的?)賴麒助會把密碼給伊,保險公司的人員會與伊一起去銀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觀諸上開上訴人2人與證人賴陳秋月證述內容,關於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之保管及持有人,渠等所述內容顯不相符,且關於渠等有無約定系爭帳戶內款項之管理及處分權人,渠等陳述內容亦有所出入。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補稱:本件的操作過程是上訴人會去跟業務員講,業務員就會帶著賴陳秋月去國泰世華銀行操作電腦,用網路銀行的方式去操作這個帳戶,雖然這個存摺及印章大部分由賴陳秋月保管,也是因為為了方便所用,實際上可以去操作這個資金的下指令是上訴人,這個部分林玉玲可以作證,賴陳秋月就是母親幫兒子,兒子下指令,就跟著保險業務員去做,所以確實這個與銀行所成立的消費寄託契約應該是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則可知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平日應係由賴陳秋月所保管,且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賴陳秋月有約明賴陳秋月就系爭帳戶無管理處分權,而係上訴人有管理處分權,則本件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契約確實存在。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借用賴陳秋月系爭帳戶用以購買系爭保
單,而由保險業務員林玉玲帶賴陳秋月到上開銀行以電腦操作網路銀行,網路銀行密碼則由上訴人賴麒助提供,林玉玲操作網路銀行係先解定存,扣除應繳納之保費後,剩餘款再轉存定存,過程均由上訴人指示林玉玲辦理,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實係上訴人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保險業務員林玉玲為證。惟查,上訴人所述前揭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及所主張伊與賴陳秋月間有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之關係,縱係屬實,然此僅係上訴人與賴陳秋月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仍無從對抗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及賴陳秋月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均不影響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屬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所有,與該銀行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者為賴陳秋月,且對該銀行享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人為賴陳秋月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為伊所有,伊與上開銀行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並對該銀行享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於法均屬不合,而不可採,故並無訊問證人林玉玲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於上訴人另引用之他案實務見解,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該案所爭執之帳戶係第三人即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債務人僅為籌備處之代表人,卻遭該債務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故第三人即起訴請求排除執行;同院96年度重上字第421號判決,則係限定繼承人請求排除債權人對其固有財產之執行;另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其事實係認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第三人係於債務人不知情下自行以債務人名義開戶,即開立帳戶之人係該第三人等情,是前揭各該判決之事實均與本案情形不同,即無從援引參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對上開銀行並無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從而,本件上訴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