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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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中國石油公司臺灣營業處總處長,與時任該處人事室㈡副主任之 王文新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無罪確定)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間,利用中國石油公司員工 陳長鵬 被降調希望歸級之機會,暗示陳長鵬送禮,由王文新以掛號信函將被告住址(信內均減一號)通知陳長鵬,使陳長鵬按址前往甲○○家五次,共送高麗蔘一盒(後由被告之妻退回)、蘋果二盒、香菇一斤半、肉鬆二斤、牛肉乾二斤、黑棗、桂圓、白木耳各一盒及現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總值四萬餘元,嗣因陳長鵬之職位問題均未滿意解決,陳長鵬乃悉受騙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係於六十七年八月間某日,涉犯上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名,上開犯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更名為貪污治罪條例,其中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法定刑修正變更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最重本刑為十五年有期徒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前開條款規定復經修正,法定刑變更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最重本刑亦為十五年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不論依被告犯罪時或犯罪後修正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二十五年。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始偵查,並於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提起公訴,復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九九八號卷內收案章戳、起訴書、本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一九00號案卷內送審收案戳、通緝書等核閱屬實。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扣除追訴權時效依法停止進行之期間十月二十九日,迄今已逾二十五年,現此部分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完成。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罪嫌,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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