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葉秀美律師
李玉海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互控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甲○○、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達成民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該調解委員會筆錄一份附卷足憑(送法院核定中),並據其二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朱光仁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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