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佯以生意週轉應急為由,向告訴人甲○○商借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其並簽發金額均為五萬元、票號為○七一八三三及○七一八
三六、到期日為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二紙保證償還,致告訴人甲○○不疑有他而如數交付款項,詎被告乙○○事後竟未償還借款,又避不見面,告訴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偵查程序以發現真實之犯罪人為目的,但審判程序,法院只須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該項犯罪事實,究係被告以外何人所為,則無查明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九二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佐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以前開二紙本票借款後不償還欠款且避不見面,並有被告簽發之前開二紙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除本件外之前伊用支票透過告訴人借款已有數次並持續一年多,之前的支票都有兌現還清,本件之借款未還純粹因為生意失敗並頂讓以前的公司給他人,是本件應係單純的借貸關係,伊並無詐欺的故意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因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則介紹告訴人友人借款十萬元給被告,原本被告另持二紙支票透過告訴人交給告訴人友人作為擔保,因為存款不足而致支票退票,後來被告再持前開二紙本票透過告訴人交給告訴人友人換回二紙支票充作擔保,告訴人並在前開二紙本票背面簽名背書以示對友人負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及告訴人證述在卷,且有前開二紙本票影本背面存有告訴人「甲○○」簽名在卷可證,是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十萬元並以前開二紙本票保證償還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固然被告以本件前開二紙本票向告訴人友人借款十萬元後,因本票屆期未能兌現告訴人又遍尋不著被告,被告並陳稱因生意失敗而將公司頂讓給他人且離開原公司等語,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車行是被告的嗎)是的,後來他賣給人家了」等語,既然被告將原公司結束營業頂讓給他人,則被告離去公司及原址尚可理解,則告訴人至被告原來經營的公司及原址找尋被告不著,尚不能據以即認被告客觀上有詐欺之行為。再查,告訴人於本件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之前已有數次以支票透過告訴人向告訴人友人借款,告訴人亦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以示對友人負責,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並有兌現之紀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函附之票號0000000(面額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票號0000000(面額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等二紙支票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函附之票號0000000(面額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票號0000000(面額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等二紙之票影本(以上四紙支票背面均有告訴人之簽名背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稱本件之前已有數次透過被告借款,而前幾次所借得的款項均已兌現還清等語,堪以採信。審酌被告前開已兌現之四紙支票以及被告過去均有兌現付清借款之情節,尚難認被告因欠繳本件借款十萬元,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後,經本院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調被告之退票紀錄,被告固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均有退票之紀錄,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並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證,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友人借款給被告、及其介紹友人借款給被告並在前開本票上背書負責的原因為「被告向我朋友借錢時我有在場,我朋友與被告不認識,是我擔保我朋友才借給他的」、「(問?你如何相信被告會在票載到期日償還)因為被告是朋友,我又是背書人」、「他(指被告)只有說他缺錢,我就帶他去找我朋友借錢,是由他和我朋友接洽,要借時再由我出面背書」、「因為我們(指被告與告訴人)是朋友,他求我,我才介紹我朋友給他認識,他每次借錢我都在場,所以才會背書」等語,可見告訴人純粹係因被告為其友人並缺錢周轉,才介紹友人借款給被告並由告訴人在前開本票上背書簽名以示負責,當時被告並無刻意隱瞞告訴人當時有退票情節,殊難以逕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已有施用詐術之手段及故意,且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被告至今已四年未給付借款部分,雖屬不該,仍屬民事糾葛,自難以刑事詐欺罪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判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